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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王國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D三-一五一0號自小客車,由台南縣永康市往台南市方向行駛,行至永康市○○路陸橋上時,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洪秀芳所駕駛之車號TP-一七七0號自小客車,致洪秀芳再追撞同向在由陳世昌所駕駛之車號D二-五00三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二五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警訊、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復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致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吳木榮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蔡尚穎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程玉傑先生、蔡中志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在三0-五0mg/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本件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二五mg/L(茲以最低值之二千比一計算),經計算為二五0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其已逾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之程度,再者,呼氣中濃度如達0.五五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交集中,可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一.二五mg/L,足以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於駕駛汽車時自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汽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所測得之酒精含量,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法 官 王 國 忠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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