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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柯顯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久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七股鄉看坪村看坪二三之三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四0、九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久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雇主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係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十四號久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之負責人,於代表該公司執行業務時,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以月薪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薪資,雇用許可失效之脫逃勞工菲律賓人PERALTAPERNANDOESLAVA在上址久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金屬脫臘鑄造工作,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警在上址公司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部分)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久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雇用PERALTA PERNANDO ESLAVA之事實,辯稱該菲律賓人係至其公司找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該菲勞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該外勞原係受雇於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其居留期限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業經註銷居留證之事實,並有該外勞居留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紙附卷可證,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久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甲○○係該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等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柯 顯 卿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
  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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