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六四四巷四二弄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經警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甲○○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六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長榮管理學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亦有台南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南所勒證字第八八一八八七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又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