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右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 黃如流
-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共同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各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違反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累犯,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因所經營之「億峰傢俱行」(設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四七號)因急需人手從事打掃清潔之工作,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委由其會計乙○○與由甲○○任經理而由其妻蔡錦惠明義所開設之鴻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商討申請事宜,甲○○明知該家俱行所要需者為從事清潔工作,依現行法令規定「億峰傢俱行」並無從申請聘僱外國人使用,甲○○乃向乙○○稱可提供人頭以申請監護工之名義,先申請外國人進入國內後,再轉至「億峰傢俱行」使用。二人乃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六月間先由乙○○商請知情之丙○○為人頭,並加入上開犯意之聯絡,由丙○○以其婆婆訴外人許陳色罹患嚴重慢性病需人照顧為由申請監護工,並交付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後,再由乙○○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仲介費,委由甲○○以丙○○之名義檢具申請表、雇主於國內招募時,通知工會公告之證明文件等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聘雇監護工之名義申請外勞,嗣經勞委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四六九八五一號函核淮聘僱外國人,再由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引進菲律賓人PONCHOPNAN. GINA.PUMIHIC一名。而丁○○明知該外勞係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止,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聘僱該外國人在「億峰傢俱行」內從事打掃清潔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三人就右開時地,違反規定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及以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工作之規定等情,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被告乙○○建議以人頭申請監護工後,再轉至億峰傢俱行使用,伊僅受被告乙○○之委託引進外勞,不知其餘被告會將該名外勞變更工作內容云云。經查:
㈠、乙○○、丙○○、丁○○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在卷,且渠等自白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勞委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四三七八號函及其函附被告丙○○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被告乙○○、陳美、丁○○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憑。
㈡、被告甲○○明知億峰傢俱行依現行法令無從申請聘僱外國人擔任清潔工作,遂向乙○○稱可以人頭申請監護工之名義,先申請聘僱外國人進入國內後,再轉至「億峰傢俱行」使用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在卷,核與被告等人申請聘僱之外勞PONCHOPNAN. GINA.PUMIHIC於警訊中供稱:「仲介告訴我乙○○就是我的僱主,且仲介人員並告訴我要遵從僱主乙○○的工作分配」等情相符。被告甲○○雖另辯稱被告乙○○與被告丁○○因與其父親於八十七年間因租屋水電問題而生爭執,故嫁禍伊以圖報復及減免罪責云云。惟查被告乙○○、丙○○、丁○○三人,已就渠等犯行自白在卷,況嫁禍被告被告甲○○亦無從減免渠等本身之罪責,故被告乙○○三人依經驗法則實無嫁禍被告被告甲○○必要。再者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因欲搬遷辦公室及結婚猶向被告乙○○、丁○○等人訂購傢俱,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有被告乙○○所提出之估價單二紙影本附卷可稽,故被告甲○○之父與被告乙○○、丁○○如已形交惡,怎可能還向渠等訂購傢俱,是被告甲○○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甲○○另辯稱:被告乙○○、丁○○等人早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即申請外勞監護工,顯見被告乙○○、丁○○等人早已知悉申請外勞監護工之程序,其欲申請何需被告甲○○之教導,另被告甲○○向被告丙○○收取之費用僅一萬五千元,低於一般收費標準之二萬六千八百元,果若被告知悉被告丙○○係要違法申請,豈可能容許伊殺價到如此低廉之費用云云。惟查被告甲○○連同本案申請之外勞,總計為被告乙○○等人申請三名外勞工作,且每名均收費一萬五千元,前後並無何不同,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足證被告甲○○收費一萬五千元,實係仲介業競爭激烈削價競爭之結果,被告乙○○、丁○○等人並無殺價之情,而與被告甲○○是否知悉本件聘僱外國人是否合法無涉。又果被告乙○○、丁○○等人知悉申請外勞之程序,則渠等大可自行申請,何需透過被告甲○○之仲介,另行支出不必要之仲介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丙○○、甲○○三人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均為一人,核被告乙○○、丙○○、丁○○、甲○○四人之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丙○○、甲○○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被告甲○○身為專業之仲介人員,明知法令規定,仍建議他人故意違反法令規定,事後復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四人以不實之資料向勞委會申請外勞,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公訴人就被告等人使何公務員將何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何公文書,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見公訴人敘明,本院原無從審酌。又查僱主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流程,為僱主依該會核發之招募許可函後,至國外辦理招募事宜,並向我國駐外外單位辦理外籍勞工入境簽證後,始能引進外國人,而勞委會對申請聘僱外國人案件之審核,係以雇主檢附之相關文件,依該會關公告規定,進行書面審核,並非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故公訴人若認被告等人係使勞委會之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而難以該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