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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李東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

公訴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丙○○收受贓物,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遠期支票一紙,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上述支票係乙○○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在嘉義市○○街與西門街口之紅蘿菠超商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自不詳之第三人處收受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縣新營高速公路下,將之交付予丙○○供其支付汽車修理費之用,並囑其在支票到期日前,務須以現金換回該支票;丙○○亦明知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將之收受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為支付其向友人歐榮家所借用而遭其撞損之汽車修理費,竟在該張支票上背書後持以支付修車費。嗣丙○○於該遠期支票(發票日)屆期前,因毒品案為警逮捕並送監所執行,致未能以現金將上開支票換回,經車廠之股東洪英輝於票期屆期後之八十八十月十七日上午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為銀行發現係掛失止付之支票,遂報由嘉義市票據交換所函警偵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及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贓物犯行,被告甲○○辯稱:因丙○○懷疑伊之前有向警方告密使其被捕,而懷恨在心,故意誣指上開支票係伊交付予丙○○,惟伊確無交付上開支票予丙○○之情事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甲○○於交付上開支票於伊時,並未告知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票據,俟伊以之支付修車費而將之交付修車廠後之隔日,甲○○始告知,該票到期前須以現金換回,是伊以該支票支付修車費前,並不知該支票係贓物云云。惟查,前開支票係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在嘉義市○○街與西門街口之紅蘿菠超商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陳述綦詳,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其後持有之該票據係屬贓物,要無可疑。然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被告甲○○尚在監服刑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供述甚明,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該支票顯非被告甲○○所竊。次查,該支票係被告丙○○持以支付歐榮家汽車修理費之事實,業經證人歐榮家及修車廠之洪英輝證述甚明,而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自承:上開汽車撞壞後,丙○○確有向伊借錢,伊未答應,丙○○即轉而借票,又因伊未用支票故未能借其,丙○○復拿票要求伊背書,伊亦拒絕等語。準此,苟上開支票係被告丙○○所竊或由他處獲取,其支付修車費時,又何須向被告甲○○借票?是在被告丙○○開口向被告甲○○借票前,被告丙○○尚未取得上開支票應堪認定。嗣二人就甲○○是否有借票予丙○○一節,雖各執一詞,惟衡情應以被告丙○○之說詞可採,蓋:(一)被告丙○○持有上開支票(該票應非丙○○所竊已如上述),必有其上手,而觀諸被告丙○○堅指支票係被告甲○○所交付,及被告甲○○亦不否認被告丙○○確有為修車費向其借錢或借票之情事,被告丙○○之說詞非不可信。

(二)被告甲○○雖指丙○○挾怨報復,惟被告丙○○被捕係因警查獲洪國樵後,循線查獲丙○○,業經被告丙○○供述甚明,是被告甲○○指稱丙○○因此懷恨在心,應與事實不符。另被告甲○○於偵查時又辯稱:之前丙○○要其擔下槍砲案為其所拒及伊交保出獄後,丙○○有向伊要安非他命幾次均為伊所拒,始懷恨而誣指伊云云。惟此均為被告丙○○所否認,且觀諸被告甲○○亦自承被告丙○○欲付修車費時,確有向其借錢或借票等情觀之,二者間非僅無怨隙,而應係好友(焉有向有怨隙之人借票或借錢之理?)。(三)被告甲○○亦自承:丙○○亦知伊有另案槍砲案在身等語,是若上開支票非被告甲○○所交付,而係被告丙○○故意誣栽,被告丙○○焉有不懼甲○○他日含冤報復之理?綜上,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雖辯稱:伊收受該支票時,並不知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然查,其於警訊中供稱:伊借得支票時,甲○○有告訴伊支票到期前,需用現金換回該支票等語,嗣於偵查中雖改口稱:甲○○係於伊以該支票支付修車費之隔日,始告知須用現金換回支票云云,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支票為甲○○所明知(蓋如來路正當,甲○○供出上手於其有益無害,甲○○不可能不供出上手),而衡諸常情,其將上述支票交予朋友應急時,不可能不交待該支票之不正當性及屆期未以現金換回之危險性,是被告丙○○辯稱甲○○交票予其未向其說明該支票之不正當性,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嗣被告丙○○雖於該支票上以其真名背書後,交付車廠支付修車費,惟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丙○○不知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物,蓋該支票面額僅六千元,且係遠期支票,被告丙○○如未為警逮捕送執行,其儘有時間籌錢換回支票,故以真姓名背書,未必即有被追訴之風險。是被告丙○○既自承甲○○在借票予伊之初,即有表明屆期須以現金換回等情(此係丙○○之說詞,實際上依是時二者之交情,被告甲○○借票時應有告知丙○○該票據之不正當性,及到期未以現金換回之嚴重性),是衡諸經驗法則,該支票苟係來路正當之票據,被告甲○○何以為此交代?被告丙○○諉為不知係贓物,顯有背常理,不足採信,其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法 官 李東穎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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