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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鍾邦久

  • 當事人
    壬○○乙○○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八十九年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楊清安 蔡弘琳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八十九年度 偵緝字第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 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明知丙○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無資力,竟透過不知情之謝文龍,向謝 文龍之女友丙○○佯稱欲給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之報酬,請其 提供身分證,另由壬○○刻好丙○○之印章,以丙○○之名義向慶豐商業銀行永 康分行請領支票供壬○○使用,壬○○取得支票後,將所取得之支票售予他人多 次,供渠等施用詐術,嗣有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自壬○○處購得上開以丙○○名義簽發,票號CF0000000號 之支票後,即持以向川億傢俱行詐購價值共計十四萬元之傢俱得手。 二、案經吳季雄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與謝文龍合夥經營車行,並透過謝文龍找丙○○,以丙 ○○名義申請支票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經查,被告乙○○於 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調查中供稱:「(認不認識戊○○?)認識,我是透過戊 ○○認識壬○○,在公園介紹認識的。」、「(認不認識丙○○?丙○○請票給 壬○○使用,你知道嗎?)我認識丙○○。丙○○與壬○○之間用票事情,我不 清楚,壬○○交友關係,很複雜。」、「(戊○○有無介紹說,壬○○是背後金 主?)有,他有這樣講,他說如我能找到人頭,開戶取得支票一本,壬○○可給 付五萬元酬勞。丙○○與壬○○交往密切,要瞭解他們狀況,問丙○○比較清楚 。」等語,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證人戊○○供稱:「(認不認識乙○ ○?乙○○是否透過你介紹,認識壬○○的?)我認識。可能是在台南公園內喝 酒時我介紹讓他們二人認識。」等語,互核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回想,謝有拿丙○○的本案這張票十四萬元,交給我,轉給戊○○。」等語,顯 見被告壬○○有將前開支票交付戊○○,並與戊○○交情甚篤至明。次查,本院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二三號被告戊○○詐欺案,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調查中供稱前揭支票係嚴(應係閻之誤)先生給我等情,嗣於審理過程均未有相 反之供述,然本院判決後,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即翻供前 揭支票係「林明德」者所交付,惟均無法交代其年籍與行蹤,經調閱本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0號 刑事卷屬實,故證人戊○○嗣後翻異前供一再指稱無法查證之「林明德」者,為 交付前揭支票之人,係迴護被告壬○○之詞,自非可信。第查,本院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六三號被告丙○○詐欺案,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偵查中即供承伊有 與謝文龍及其子謝俊毅約壬○○在外面談合作,謝要伊多配合壬○○會給五十萬 元或八十萬元的好處,最後拿了二、三十萬元報酬,前揭慶豐銀行之支票是壬○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帶伊去開戶,支票都交給壬○○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 審理中亦一再供稱都是壬○○做的等情,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刑 事卷屬實,互參前揭支票與之同一本支票,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簽發十一紙,面額金額總計三百二十三萬元均退票乙節, 有丙○○退票報表附卷可稽,被告壬○○明知丙○○無力支付票款,仍以丙○○ 名義申辦支票,再予轉售牟利,顯見其於申辦支票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 灼然。綜上,被告壬○○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票號CF0 000000號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壬○○與丙○ ○、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多次詐欺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金融秩 序及殷實商號甚鉅、並以小利誘使他人加入詐欺犯罪行列,本身退居二線逃避查 緝坐收漁利惡性非輕、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八十七年間向丁○○佯稱:如願充當其人頭向福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車, 允給予相當之好處,且其後伊會負責清償車款,不會害到丁○○云云,使丁 ○○陷於錯誤,而允以其名義購車後將車交予被告壬○○;同年間復利用庚 ○○不識字而向其詐稱:為將他人(無自耕能力者)所購之土地登記於庚○ ○名下,請其在相關文件上簽章為由,使庚○○陷於錯誤,而在以其為買受 人與國通汽車公司所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被告壬○○以上開二人 為人頭購得汽車後,隨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者,將該二部汽車開 往高雄市○○路二百三十二號之熊鷹當鋪,典當得款後供己花用;承前犯意 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被告壬○○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以五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購得其所申請使用 之支票一本,再由被告壬○○以相同之手法將所取得之支票售予他人,供他 人以之施用詐術之用,嗣有甲○○者(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轉輾 自被告壬○○處取得上開以被告乙○○名義簽發,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後,持以向吳清和所經營之凱盛汽車企業社支付修車費用,惟屆期 經提示,發現上開支票業遭銀行拒絕往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壬○○、乙 ○○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乙○○涉犯前開詐欺犯行,係以證人丁○○、庚○○ 證述綦詳,及被告乙○○竟為了償還被告壬○○之六萬元,申請一本支票, 並於開具一張支票清償所欠被告壬○○之欠款後,即全部作廢,有背常理, 況被告乙○○既能向銀行申請支票,顯見其並未經銀行拒絕往來,若其辯解 屬實,其申請支票後,首開一張即不獲兌現且經銀行拒絕往來,通常人焉有 如此蹧蹋自己信用之理?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乙○○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詐欺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並 未以丁○○名義向福灣公司購車,而丁○○係自願變賣自己車輛清償對伊之 債務;伊並未與庚○○接洽農地登記事宜,庚○○係自願向伊購車,並以動 產擔保方式貸款九成;乙○○欠伊六萬元,故簽發前揭支票清償等語;被告 乙○○則辯稱前揭支票係清償壬○○之宿欠等語。經查,【一】丁○○向福 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何時購車、車種、車號、價格、是否設定附條件買賣均 屬不明,遍查卷內均無此一資料,即難認定被告壬○○對之施用詐術。【二 】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庚○○邀我去的,跟 我說他有買一部車,他要去當車,請我陪他一起去。當時是壬○○開車。當 時我有質問庚○○,他是何時買車,怎麼要去當車。他也回答不清楚。」、 「(當天當車你們怎麼去的?)被告壬○○開車從台南載我與庚○○去的。 」等語,顯見告訴人庚○○對於購買車號J四─0六四八號自小客車乙事為 其所知悉,況告訴人庚○○於購買車之附條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有該契 約書附卷可稽,互核證人潭羽翔即車商業務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偵查時 供證:「...我也帶劉(顯能)去看車,交車劉也有去,我也知道閻(學 琦)是介紹人。」、證人辛○○亦供證:「他(庚○○)向我說他兒子要買 車,我才帶他去找壬○○。」等語,故告訴人庚○○即有小學畢業之學歷, 此有卷附告訴人庚○○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應有識字能力,且自購車迄當車 均全程參與,並簽署各項文件,顯難認係因被告壬○○施用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決定購車甚明。【三】告訴人甲○○持有前揭被告乙○○簽發,票號 AA0000000號、付款人華僑銀行府城分行、帳號二一一0─0、發 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六萬元之支票,應係取自同一支票本( 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該同一本支票本之支票 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共提示兌現者十九紙,面額 自二千元至十二萬元不等,此有卷附華僑銀行府城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九十僑銀營字第0七八號函附被告乙○○前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可憑,故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乙○○申請前開支票本,僅簽發一張支票後,其餘全部作廢 ,另簽發第一張票號AA0000000支票即不獲兌現乙節,與事實尚有 出入,前開被告乙○○之支票以一本二十五紙計,已兌現十九紙,衡情被告 壬○○若此支票再售予他人,供他人以之施用詐術之用,應無兌現之可能, 該支票本之支票即大部分兌現,顯非係被告壬○○以五萬元之代價自被告乙 ○○購得以供施詐,應可認定。【四】綜上,被告壬○○就此部分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有上開犯行,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乙○○被訴與被告壬○○共犯 詐欺罪,亦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上 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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