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零七八號),本院簡易庭認依簡易程序顯不適宜,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擅自在台南市○○路○段二0三號其所經營之古早檳榔店,擺設電子遊戲機皇冠列車二台、東方之珠六台、保齡球台二台、雲豹二台、滿貫大亨三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因認係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台南市政府函告之情節一致,並有台南市政府八九南市建商字第二一七五一一號函存卷可佐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未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事業登記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犯行,辯稱:其於警訊所述每日營業額約一千元,係指販賣檳榔所得而言,而遊戲機僅係堆放在該處並未營業等語。
五、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前開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即係供稱:「我沒有陳列供人把玩」,並未坦承犯行;又參以證人即前往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勸導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查轄區電子遊戲場無照營業,請被告至派出所以勸導並作筆錄,伊有到現場二、三次,檳榔攤在騎樓,遊戲機在裡面,但有貼遷移啟事紅單,當時均未看見有人在遊戲機前把玩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乃信而有徵,堪信為真。
六、據上所陳,參互印證,被告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