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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三號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信寶顏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傳
兼代理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信寶顏料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南縣歸仁鄉○○○路○段六三號「信寶顏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寶公司)總經理,為公司經營之實際負責人,與信寶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雇主。信寶公司自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僱用勞工徐林美在該公司擔任女作業員,從事廠房內之堆貨、卸貨等工作,甲○○擔任信寶公司總經理,從事管理廠房內一切業務,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對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必要安全設備,致於其等僱用之勞工徐林美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上午十一時,在該公司從事堆貨工作時,為崩塌之大包裝海菜粉(堆置高度約三公尺高)壓傷,後雖經送醫仍因多發性損傷合並內出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信寶公司、甲○○對右揭事實業已供認不諱,復有行政院勞工程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乙○製字第九六五八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徐林美確係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信寶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疏於設置安全措施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被害人徐林美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因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信寶公司為法人,亦因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過失程度之輕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等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徐林美之夫丙○○並到庭表示不追究信寶公司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信寶公司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又因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與被告信寶公司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惟犯罪後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信寶公司、李正傳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又公訴人固僅就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提起公訴,惟被告甲○○因執行業務,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與前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張 麗 娟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
第二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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