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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孟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被告
上遠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四九0號
代表人
黃炎庭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南簡上字第一0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此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零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上遠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前開八十八年度南簡上字第一0三號案件中,即主張聲請人已取得台灣區視聽錄音工業同業公會頒發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以為已可公開播出,且該授權證書並未有任何附記註明應查詢有無授權,聲請人既有合法授權證書,縱有公開演出侵害告訴人權益,亦僅為疏失,聲請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然前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0一號判決就同樣事實已認定聲請人主觀上係誤以為已經合法授權公開演出,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核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故意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此一新證據自足為聲請人利之認定,且該證據又符合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的情形,自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查:再審聲請人在原審既已就前揭事項有所主張,為原審認為著作權法係為保護著作權而特別制定,性質上屬行政刑罰,不以具有故意為必要而不採,聲請人事後提出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以圖證實在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依照前揭判例要旨,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吳孟良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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