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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號

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0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遭他人倒會,已負債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經濟困難,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故意隱匿其真實姓名,而以他人不知之「顏詩芳」或「阿芳」等小名對外為生意往來,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上旬左右,向乙○○○所經營之「美美服飾店」選購服飾,於付帳時佯稱現金不足,並持其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向乙○○○誆稱係其做生意收來之客票,且故意在背面以「阿芳」名義背書後,交付予乙○○○充抵價款,並要求退還超過部分之現款,以此詐術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上開款項予甲○○。甲○○見交易得逞,竟自八十七年七月上旬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止,再承前之犯意,連續持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之客票(其中包括甲○○自己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以同一手法之詐術即於每張支票上均以「阿芳」或「顏詩芳」之名義背書(詳如附表所載),以掩飾其債信不佳之事實並取信乙○○○,致使乙○○○一再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票面差價予甲○○,嗣甲○○復承前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八之支票向乙○○○調借十萬元現金,嗣因乙○○○於上開支票屆期後提示,竟均不獲支付,甲○○又逃匿遷移不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支票予自訴人乙○○○調借現款或以代支付,及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於審理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以認定。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是因做生意失敗經濟不好才會如此,並非故意要詐騙自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持如附表編號一、三、八即以自己「甲○○」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予自訴人時,並未明白告知自訴人實情,反故意在上開支票背面分別再以其小名「阿芳」或「顏詩芳」之名義背書,此亦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故被告意在掩飾自己票信不佳之事實並取信自訴人,使自訴人誤以為支票有充份之擔保,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甚明,是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無疑。再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業經被告到庭自承不諱,且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七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末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續跳票後,不思誠意地與自訴人解決,反逃逸無蹤,拖延至八十九年二月始開始清償欠款及與自訴人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到庭所不否認,並經自訴人指述甚明,且有民事和解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伊始即有詐騙自訴人之犯意應屬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審理中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民事和解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非「顏詩芳」之人,竟連續在支票上以「阿芳」或「顏詩芳」背書,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阿芳」、「顏詩芳」均是伊的偏名,大家也都這麼叫等語。經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及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以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此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經查自訴人到庭亦自承其以為被告即為「阿芳」、「顏詩芳」,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尚與事實常理不相違背,堪以採信。故被告應屬於有權制作文書之人,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綜上判例意旨,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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