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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蘇孫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

自訴人
台灣源智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清償貨款能力,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佯為向台南市之台灣源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源智公司)購買電腦設備一批,為取得源智公司之信任,乃以身分證影本表明其家住台南市,言明於貨到一週內付清貨款,如果出貨後貨款有任何問題都可以找到他等說詞,致使源智公司負責人乙○○不疑有詐,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分別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五萬二千八百元、五萬三千九百元,總計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之電腦設備予甲○○。詎約定付款期限屆至後,甲○○均分文不付,經源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亦音訊全無,再經該公司派人至甲○○住處查看,竟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案經源智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右記時地,收受自訴人所交付總價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之電腦設備,貨款分文未付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行為,初則辯稱:伊因被客戶積欠貨款,導致週轉失靈,繼又辯稱:伊曾允諾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但實在等措無門,後則辯稱:伊因開刀住院及伊女友阿姨去世,伊為其張羅喪葬事宜,致有一段時間無法工作,而不能清償貨款云云。

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源智公司指訴不移,歷歷如繪,又有出貨單影本四紙,郵局存證信函及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而貨款分文未付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是認,參諸被告對於分文不付貨款之辯解,一再變更其說詞,有如前述,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灼然甚明,所辯無詐欺云云,殊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先清償貨款現金一萬五千元,另簽發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每月五日各支付一萬五千元,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支付八千元之本票計十四張交予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收執,而被告素無前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八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蘇 孫 波

書 記 官 羅 宗 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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