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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鄧希賢
  • 法定代理人
    丁○○

  • 當事人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 自 訴 人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官田鄉官田工業區二鎮村成功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受僱於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 ○○公司),職司乙○○○公司對外生意招攬之業務代表工作,且經乙○○○公 司指派長期駐區台中辦公室專司招攬台灣中、北部廠不織布採購生意,為為乙○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任職期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上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時日,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申請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二三巷五號設立統一編號為一六四八五八號之 「高大有限公司」,丙○○於「高大有限公司」設立後,旋即對外佯稱「高大有 限公司」分有高大官田廠及高大永康廠,伊代表永康廠並亦以銷售各類不織布為 主要營業項目,且要求各新、舊廠商爾後訂單及發票開立,均以高大永康廠之「 高大有限公司」為主。而丙○○為便於掌控廠商訂購,及避免乙○○○公司查覺 ,旋以乙○○○公司之台中辦公室為與各廠商訂購不織布等貨品之接觸窗口,凡 遇廠商向台中辦公室下訂單,伊即以乙○○○公司供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或台中辦公室之電話,通知伊自設之「高大有限公司」 出貨予訂貨廠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公司之利益。嗣 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因故離職,乙○○○公司突接獲廠商「台豐百貨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傳真「高大有限公司」出貨不織布所開立 之發票及「凱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正公司)將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日不織布結關之扣款通知及應交貨之不織布訂購單等誤傳至乙○○○公司,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就右開設立「高大有限公司」一節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 ,辯稱受乙○○○之委任範圍僅限於開拓台灣中、北部之PP長纖不織布(俗 名十字紋坎培拉布,下稱坎培拉布),並言明按月支領固定薪資外,尚可領取扣 除應自行負擔半數管銷費用後結餘之百分之十之獎金,故其既負擔半數之管銷費 用,自可從事與乙○○○公司不同商品種類的銷售,又為符合政府法令營業需設 立公司行號之規定,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設立「高大有限公司」,並銷售 仿裡皮不織布、針軋布等與自訴人主力銷售之坎培拉布不同種類之不織布云云。 二、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乙○○○指訴歷歷,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受僱於乙○○○ 公司,職司乙○○○公司對外生意招攬之業務代表工作,且經乙○○○公司指派 長期駐區台中辦公室專司招攬台灣中、北部廠不織布採購生意,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六日始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乙○○○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退保申報表、,故被告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期 間,為為乙○○○處理事務之人,足堪認定。 ㈡、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任職乙○○○期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 立與「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幾乎相同之「高大有限公司」一節,此 有「高大有限公司」之申請設立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查被告此舉,不論在一般 人稱公司行號習慣僅取其簡稱時,無從分辨,在同業間更易造成誤認,此從嗣後 果有台豐公司凱正公司二家廠商,將扣款通知及應交貨之不織布訂購單等誤傳至 自訴人公司及該二家廠商之人員黃壽豐、甲○○於本院審理分別結證稱:「有跟 高大公司訂貨,庭呈驗收單等資料。是跟丙○○訂貨,我們不知道高大有兩家。 業務來往只有去年度兩三次跟高大公司,這兩次也不知道是哪壹個高大,開過來 的發票是丙○○。我們沒有跟高大直接面對面接觸過,只有看新產品的樣品寄來 我們挑好就定貨。丙○○是原來的高大的業務員,後來他自己出來開業,沒有告 訴我們,我們也不知道,貨品都是一樣。我們一向都是跟高大的丙○○聯絡,高 大只是我們其中壹個產商而已。」;「當初是跟丙○○接觸,八十八年六月就有 業務往來他來就說他是高大公司的人,直到八十九年五月有壹個先生來說他才是 老闆。我們不知道誰才是真正的老闆。我們公司是作女鞋買的是防裡皮不織布不 買坎培拉布。那些東西是普通的素材,銷售時沒有說比較特別,只是一般詢價便 宜就買。我們一直都不知道公司有兩家,直到八十九年五月一位自稱是高大公司 的老闆來才知道。」等語自明。足證被告於設立「高大有限公司」之際,即欲造 成其他廠商混同誤認之結果,而籍此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㈢、末查乙○○○公司為一經銷商,本身並無工廠生產坎培拉布等不織布,其業務內 容,係透過如被告等業務員取得客戶訂單後,再向實際生產之工廠訂製貨品生產 轉賣獲利一節,業據乙○○○公司提出售貨統一發票一份在卷可證。另參諸被告 向乙○○○公司領取固定薪資及銷貨獎金並使用車輛及行動電話等情,乙○○○ 公司實無需僱用被告僅向客戶推介坎培拉布,而放任被告自行販售其餘種類之不 織布,而讓利益流失,故被告上開辯解伊既負擔半數之管銷費用,自可從事與乙 ○○○公司不同商品種類的銷售云云,自不足採信。又被告所謂負擔一半之管銷 費,其實情係如被告銷售不織布獲利達一定成數,即可領取百分之十之獎金,惟 百分之十之計算,非以該成數之百分之十計算,而需再扣除半數之管銷費用,故 如被告售貨未達一定成數甚或未獲利則被告並無需負擔半數之管銷費用等情,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被告所謂「負擔半數管銷費用」,究其實際,誠為乙○○○ 為降低被告獎金之計算而已,乙○○○公司與被告間並無所謂營虧自負之約定, 從而允許被告另行從事與乙○○○公司利益衝突之不織布之販售,乙○○○公司 指訴被告籍另行成立「高大有限公司」暗中接受訂單,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一節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則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身為乙○○○職員,不知盡心,竟暗中侵奪公司客戶, 事後一再飾詞卸免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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