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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О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О號

自訴人
同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方林美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拘役參拾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同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同將公司)為販售電腦桌椅傢俱之中盤商。乙○○與方林美雪則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之勤華資訊有限公司(下簡稱勤華公司)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開始退票,財務週轉已陷於困難,詎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上開事實,仍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向同將公司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之電腦桌椅一批,並交付以勤華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一紙給付貨款,惟該紙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同將公司多次追索無著,乙○○、方林美雪均避不見面,同將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二人固坦承渠等經營之勤華公司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自訴人同將公司購買價值五萬八千元之電腦桌椅,渠等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亦已退票,且迄今尚未清償貨款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惟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且被告二人經營之勤華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開始退票,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遭拒絕往來,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八九)遠銀康字第○○二一號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足認被告二人於向自訴人訂購前開電腦桌椅之際,確有隱瞞財務困難,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徵被告二人空言否認,尚無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方林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匪多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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