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 自訴人
- 丙○○○
- 被告
- 丁○○
己○○
戊○○
乙○○
甲○○
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郭淑芬、乙○○、甲○○、辛○○均無罪。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到丙○○○台南市○○街一二七巷二八號住處,以購買房屋尚缺新台幣二十萬元為由,向丙○○○要求週轉,使丙○○○陷於錯誤,交付二十萬元支票一紙供己○○於翌日(十二日)提示兌領;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己○○又到丙○○○住處,以兒子丁○○經營工廠欠缺資金為由,要求借款四十萬元、五萬元、二十萬元、十二萬元,致丙○○○陷於錯誤,將上揭款項分別匯入己○○所指定之郭榮樹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帳戶、丁○○台新銀行帳戶。嗣己○○無法清償本金及利息,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被告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向自訴人丙○○○借用上揭款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借款時僅說欠錢用,沒有講明用途云云。經查:
1、自訴人為交付被告己○○借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交付二十萬元支票一紙供被告己○○提領,業據證人謝鍚嬌到庭證述明確;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匯款四十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榮樹帳戶,亦據證人庚○○到庭證述綦詳。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匯款五萬元、二十萬元、十二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丁○○帳戶,有自訴人提出之電匯表單一紙在卷足憑。
2、雖被告辯稱:不曾以買屋、兒子丁○○經營工廠欠缺資金為由借款,惟查: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曾以購屋及丁○○經營工廠須要資金為由,此據證人即自訴人及被告之鄰居庚○○到庭證稱:「我有看到己○○拿票向丙○○○週轉。隔天我問丙○○○,她說己○○要買房子,是大約在二年前的事,借多少錢我不清楚。我知道他們金錢往來是買房子那件事開始,事後陸陸續續有再借」;另證人林正憲證稱:「我跟丙○○○是朋友,有空會去他家聊天,有看到己○○來借錢。己○○說他兒子丁○○工廠欠資金,所以向丙○○○有同意借」等語明確(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己○○不能提出任何購屋之證據;另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之前在銘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利公司)擔任噴漆工,毋須負責公司資金調度,自八十八年四月起接掌銘利公司,改名為日榮發企業社,亦未請被告己○○調借過金錢,此已據丁○○供述甚明。故被告己○○向丙○○○調借現金之理由,均係虛構,使丙○○○不能正確評估借款之風險,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己○○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丁○○、戊○○、乙○○、辛○○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就被告己○○上揭以購屋等為由,連續向自訴人詐欺九十七萬元之事實,與被告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詐欺之共犯。又被告己○○以被告辛○○經營之工廠即銘利公司需款恐急,惟其所收客票緩不濟急,央懇自訴人准予其用客票調現,自訴人不虞有他,而如數交付共二百一十四萬元。惟清償期屆至,調現之客票不獲兌現。自訴人催討未果,被告己○○乃偕其大女婚即被告乙○○簽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總金額合計一百一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元支票五紙換回上揭退票,矢言必當兌現。惟林國惟上揭支票仍遭退票,己○○再偕次女即被告郭淑惠出面,交付中興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支票五張,金額計九十萬元作為付款之擔保,然均未填寫日期,且嗣後悍然表示不知情。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丁○○簽發本票二十四張,被告甲○○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支票五張,依序兌付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金額十萬元、五萬元、十萬元、五萬元、十萬元及保證空白支票一張交付自訴人,共同自訴人親口保證一定清償,然自訴人仍未獲清償。按被告辛○○交被告己○○調借現金之支票,全為芭樂票,被告丁○○、乙○○、甲○○、郭淑芬開立之支票亦無一兌現,因認渠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訴後,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追加有共犯關係之辛○○,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復按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陷於錯誤可言。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與己○○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從未請其母即被告己○○代為籌措公司資金等語。經查:被告從未出面向自訴人調借款項,此為自訴人所自認,雖自訴人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交付給己○○的五萬元、二十萬元、十二萬元等三筆借款,是匯到丁○○個人帳戶,惟該匯款係被告己○○指定匯入,並非被告丁○○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匯入。而利用他人帳戶,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原因甚多,或單純利用,或縮短給付均有可能,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率爾推定其犯行,或以其辯解虛偽而逕行認定其罪嫌,致違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目的。被告丁○○既未出面分擔詐騙之行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與己○○有犯意聯絡,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又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己○○等人持辛○○客票詐欺一節,訊據被告己○○、辛○○、丁○○、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己○○辯稱:辛○○拿銘利公司收取之客票背書後,請其調現,伊向自訴人借款後轉交辛○○,自訴人收取支票之前都有向銀行照會過,不知為何會退票等語;被告辛○○辯稱:自訴人提出之支票,確係銘利公司背書後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伊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交出公司經營權,不知為何那些客票會跳票;被告乙○○、戊○○、甲○○辯稱:不知己○○向自訴人借錢的事,因為平日支票授權己○○簽發,所以自訴人持有渠等之支票等語。經查:
1、被告辛○○交付被告己○○之客票,自訴人有時會去銀行照會,有時則無,此據自訴人供述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顯示該客票經自訴人偶爾之抽檢,並未發現有何問題。查被告辛○○交付之客票,包括發票人高尚實業商號方建維、鈦銥通訊社、湯文雄、黃希仁、王順正、蔡瑩利、尚鉅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發票日期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依自訴人自承均拿三個月的期票,本件借款時間應在八十八年一月到三月之間。
2、查上揭客票(高尚實業商號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開戶、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拒絕往來,鈦銥通訊社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月開戶、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拒絕往來,黃希仁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開戶、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拒絕往來,王順正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戶、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拒絕往來,蔡瑩利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開戶、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拒絕往來、尚鉅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開戶、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拒絕往來)在己○○持以向自訴人借款時,均為正常使用的票據,帳戶內有為數甚多之支票兌現,無證據足認係空頭支票即芭樂票。
3、自訴人既同意被告己○○持客票借款,事前偶而亦向銀行照會,以查明支票信用狀況,查無異常才同意借款,而支票本為遠期支付或信用之工具,被告己○○持被告辛○○交付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款,難認係施行詐術之行為,自更無施行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4、再查,被告丁○○、乙○○、戊○○、甲○○對上揭借款毫無所悉,自訴人亦自承被告四人未出面借該二百一十四萬元,嗣因上揭客票退票,被告己○○應自訴人之要求,交付丁○○等四人簽發之本票及支票,故縱事後不獲兌現,被告己○○、丁○○、乙○○、戊○○、甲○○之行為,難認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該當。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僅以被告等所交付或簽發之支票或本票不獲兌現,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實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辛○○、丁○○、戊○○、乙○○、甲○○此部分所為與刑法上詐欺犯行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渠等與自訴人間純屬票據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辛○○、丁○○、戊○○、乙○○、甲○○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自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