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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石家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其為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生,係六十六年次役齡男子,原住台南縣永康市○○○街七十四巷二十一號,應徵陸軍一七九八梯次常備兵,竟意圖避免兵役,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之某日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現居住所,致使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八七府兵徵字第0三九0八四號指定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至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報到入營服役之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辦理役男徵集。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遷出原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現居住處所等情,核與台南縣政府指述事實相符,復有台南縣八十七年第A一七九八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影本、常備兵役男交接名冊影本、台南縣永康市陸軍第一七九八梯次徵集不到年籍表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未依規定申報新住居所,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石家禎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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