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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張瑛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六號、一二一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丙○○與江美香係男女朋友,二人自民國八十七年間即同居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五十六巷七弄十號承租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八時許,丙○○自他處飲酒返回上開租住處時,因江美香質問其至何處飲酒,致丙○○心生不滿,二人因而發生口角,於爭吵中,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江美香之頭、臉等部位多下,並出手推其身體致江美香頭部撞擊牆壁,江美香因而受有左嘴角裂傷一.二乘0.八公分、周圍之嘴唇及口腔黏膜具淤傷三乘二.五公分及頭部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而倒臥在床上,江美香因本身肝臟具重度脂肪肝病變,無法產生足量之凝血因子,致使顱內出血不止而合併硬腦膜下腔血腫死亡。丙○○見江女倒於床上,並不加以理會,逕自行就寢,至翌日(即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發現江美香身體冰冷,隨即以電話報警,並向警員表示江美香死亡前連續酗酒。嗣於同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分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時,發現江美香死因可疑,於同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偕同法醫解剖後,始發現江美香係遭外力攻擊頭部致死,而指揮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偵辦,並於同日十一時許,經警拘提丙○○到案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即死者江美香,江美香如何死亡伊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確有右揭傷害被害人即死者江美香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卷第五頁)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偵訊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一二一七三號偵訊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四四三號相驗卷第十三頁),核與其於警訊中供明:「(問:根據相驗江美香屍體發現江美香曾遭人毆打造成死亡,是何人毆打江美香?)是我毆打江美香的」、「(問:請你將當時情形詳細說明?)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八時左右由外喝酒後返家,江美香剛好睡醒即詢問我「去那裡」然後開始吵我,我一生氣即出手毆打江美香臉部、頭部、然後用力推江美香,我看見江美香後退頭部後面撞到牆壁而江美香即倒在床上沒有動作,以為沒事,我即拿草蓆舖在地上睡覺,大概睡到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發現江美香已經死亡」、「(問: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八時許喝酒後返家如何毆打死者江美香?)我係用拳頭毆打江美香臉、頭部並用手推江美香胸部一下」、「(問:你共毆打江美香臉、頭部多少下?是連續毆打嗎?)我用手打江美香臉部五下、拳頭一下,另用拳頭打頭部五下,是連續毆打的」等語(見警卷第四頁、第五頁反面)情節相符,而被告平常亦有毆打被害人即死者江美香之紀錄等情,亦據證人即江美香胞妹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甚明(參警訊卷第六頁反面、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四四三號相驗卷第九頁反面),參以死者江美香係受有左嘴角裂傷一.二乘0.八公分、周圍之嘴唇及口腔黏膜具淤傷三乘二.五公分及頭部鈍傷等受攻擊後之傷害情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九八號鑑定書一份及相驗照片二十幀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自承有毆打死者江美香頭、臉等部位及推其撞牆等語,應可憑信。

(二)次查被害人即死者江美香確係因頭部鈍傷合併硬腦膜下腔血腫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而死者左嘴角有裂傷及淤傷,左、右大腦半球表面及顱底有硬腦膜下腔血腫,體積超過一百毫升,且左大腦半球表面略呈凹陷狀;右大腦半球之顳葉及頂葉交界處有蜘蛛膜下腔血腫,可以推論死者生前曾遭外力攻擊頭部,造成嘴角裂傷和淤傷及顱內血腫,因其肝臟具重度脂肪肝病變,故無法產生足量之凝血因子,致使顱內出血不止,漸漸血腫增大,使腦壓上升,終於導致死亡等情,業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偕同法醫經解剖確認死因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九八號鑑定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而死者前開顱內血腫傷勢應係頭部遭到多次擊打所致,且該顱內硬腦膜下腔血腫足以造成死亡之原因乙節,亦據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胡璟於檢察官相驗解剖時陳證甚明(參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四四三號相驗卷第十四頁),是被告丙○○之傷害犯行,與被害人江美香死亡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允無疑義。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且事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張 瑛 宗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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