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九九五號「統力檳榔攤」後方屋內(該檳榔攤與該後方之房屋有一門可進出連接)把玩電動玩具,其間丁○○曾多次至該檳榔攤冷飲櫃內自行取用啤酒,經看顧該檳榔攤之店員乙○○向其索取該啤酒之費用,丁○○則答以:「來打電動玩具,喝飲料為何要給錢?」等語,乙○○乃因而作罷。迄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電動玩具機台上鹿茸酒之空酒瓶一支,復進入該檳榔攤內,突然以該酒瓶自後方朝乙○○之頭部敲擊之強暴方式,致乙○○因頭部遭重擊後受有頭部外傷、右耳後、頸部及右大腿擦傷及疑右耳聽小骨斷裂之傷害而無法抗拒,丁○○旋即打開檳榔攤櫃臺之抽屜,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在該檳榔攤後方屋內喝酒、聊天之丙○○等人發現將之逮捕並報警查獲,經警扣得該鹿茸酒酒瓶一支及現金一萬六千七百元(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由被害人乙○○後方,以鹿茸酒空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打傷被害人及打開檳榔攤抽屜,拿取現金之強盜犯行,辯稱:係伊打被害人之後,被害人自椅子上站起來時,抽屜順勢打開,錢才掉出來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如何以鹿茸酒空酒瓶自後方朝被害人乙○○之頭部敲擊之強暴方式,將乙○○打傷後,至使乙○○不能抗拒,被告趁勢打開抽屜,拿取抽屜內之現金一萬六千七百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在場目擊之丙○○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基於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持空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拿取被害人抽屜內之現金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以空酒瓶敲擊被害人之頭部,致乙○○因頭部遭重擊後受有頭部外傷、右耳後、頸部及右大腿擦傷及疑右耳聽小骨斷裂之傷害,此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由被告所施用之強暴方式判斷,於客觀上顯已達到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該當於刑法上之強盜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被告所為強盜犯行,公訴意旨雖認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惟查該條例原為限時法,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施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其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自非有效之法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理由如下: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法律施行日期條例之規定,自當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顯為限時法之規定。而國民政府首次發布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在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惟該條例既為限時法,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該條例既已失效(當然包括第十條在內),其授權命令已無根據,不生效力,自不能再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延長。或謂該條例未經合法廢止程序,至多為「效力未明」,不生失效問題云云。然則,限時法施行期滿當然廢止而失效,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絕無期滿後仍屬有效或效力未明之理,本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有無明文規定而異;其以該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進而認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適用云云,自屬誤會。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謂「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亦非限時法於期限經過後當然失效外的另一個失效要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應該是在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當然失效時,由主管機關公告使人民周知,就算為公告,並不會改變限時法已經失效之事實。或謂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該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刑事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該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該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云云。然依立法公報第十九會期第七期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為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例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爰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立法院會乃無異議通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往前移而已,並未重新立法以制定其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來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條文。觀之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為「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益證其然。然則,已失效之法律,如何刪除其中二條文?當然是誤以為有效才會如此。惟其未經立法程序而誤認已失效之法律為有效,縱送請總統公布,法理上,亦無從認係重新立法,自不足以使失效之法律復活。觀之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業已載明「省略三讀通過」,是其未經重新立法已灼然甚明。因此,當時不過刪除限時法條文而公布,目的在使其變成常態法而已,並未有重新立法之程序。此與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法」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而三十四年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均不相同;亦與三十七年之「懲治走私條例」於四十四年修正全文、「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之情形,顯然不同。故不論由主觀觀點(立法委員之修正意見)或客觀觀點(修正之條文內容),該條例於四十六年之修正,並非重新制定新法。至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係在誤認該條例有效之情況下而為解釋,其以該號解釋而作為該條例有效之論據,豈非倒果為因?況且,該號解釋認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之唯一死刑規定不違憲云云,係法律違憲與否之問題,與法律是否有效,乃層次不同之問題,無從相提並論,大法官會議並未對該條例仍為有效作成解釋。綜上,依據上開說明,尚難認懲治盜匪條例仍有效而得適用。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施暴力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產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空酒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