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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蘇孫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莊 美 貴
被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江美惠
被告
壬 ○ ○
被告
庚 ○ ○
被告
戊 ○ ○
被告
丁 ○ ○
被告
丙 ○ ○
被告
己 ○ ○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五號、第一四0一六號、第三一二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戊○○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丙○○、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處罰金貳拾萬元。

乙○○被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為台南縣歸仁鄉○○段四十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歸仁鄉鄉公所向其承租上開土地作為該公所之垃圾掩埋場,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租約到期覆土完畢離場不再作為鄉公所之垃圾掩埋場。其時廢棄物清理法尚未修正,對於違章行為係採行政罰鍰,乙○○明知該處已非垃圾掩埋場用地,且其本亦無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及能力,竟自同年五月一日起開始在該處違法收取事業廢棄物牟利,且未作任何覆土措施,任憑垃圾露天堆置其上,而為違背法令之行為。嗣經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率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前往現場查處,當場查獲乙○○正違法收取垃圾,為扼止乙○○在原址繼續違法收取垃圾,乃先行查扣作業用之挖土機一臺及監視器等物品。

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改採刑罰規定,乙○○仍不顧禁令,繼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提供上址土地違法經營垃圾場營運,而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壬○○為設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一一二號之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小家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壬○○之母辛○○○○),竟指派小小家公司之不詳垃圾車司機,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黑松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向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收集而來之事業廢棄物,未依小小家公司被許可處理廢棄物之地點(即嘉義縣水上鄉○○村○○○路二四之一號),而違法傾倒在乙○○所提供經營之垃圾場內。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於同月二十九日查獲。

三、庚○○本為小小家公司之靠行垃圾車司機,竟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與戊○○,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以每車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將廢棄物違法傾倒在乙○○所提供經營之垃圾場內。嗣庚○○與配偶丁○○共同與丙○○、己○○、戊○○等人基於犯意職絡,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庚○○(車上搭載丁○○,負責所有會計事宜)率領戊○○、丙○○、己○○所駕駛之車隊(車號分別為NG-二四五號、七F-六六七號、QU-二二八號),丁○○則支付戊○○、己○○每趟一萬九千元之報酬,丙○○則每趟三千元報酬,將自桃園縣所收集來之事業廢棄物共四車,運輸至乙○○所經營之垃圾場內,並由庚○○先行違法傾倒其車上之事業廢棄物至垃圾場內。另戊○○、己○○、丙○○等三人尚未將垃圾傾倒即為警當場查獲。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該署偵查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於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被公訴人查獲後,即未再提供前揭土地予人堆置廢棄物,亦不認識壬○○、庚○○二人,更遑論有向彼二人收取費用等語。被告壬○○則坦承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查獲之黑松飲料有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係小小家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收集而來之事業廢棄物,但辯稱:小小家公司有合法之垃圾堆置場,不知為何被查獲之廢棄物會傾倒在乙○○之垃圾場云云。被告庚○○坦承連續二個月違法傾倒垃圾之事實,核與查獲警員王永智證述情節相等。被告戊○○坦承曾於同年十月與庚○○同至乙○○經營之圾場傾倒垃圾一次,徵諸被告戊○○嗣後又為警查獲再度載運垃圾前來違法傾倒不遂,足見其所供非虛。另被告丁○○警訊中坦承係負責被告庚○○之會計,並負責支付報酬給丙○○、己○○、戊○○等人,核與被告庚○○所供相符,被告丙○○、己○○、戊○○則坦承與被告庚○○共同將他轄垃圾違法運輸至本轄,雖尚未傾倒垃圾,但彼等與共犯庚○○在共同之犯意聯絡內,庚○○已傾倒廢棄物完畢,彼此自應負相同之刑責。此外,更有採證照片數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庚○○、戊○○、丁○○、丙○○、己○○等五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次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十一月十一日,先後二次為警在被告乙○○經營之垃圾場查獲持續違規營業時,均仍見挖土機在場作證,此有採證照片數幀等件在卷可查。按諸挖土機乃屬大型工具,且現場垃圾車出出入入進場傾倒垃圾,經營者不僅可在設備森嚴之處(有二道鐵門管制)如入無人之所,且全然無視前被查處違規極有可能隨時再被查緝之風險,果非因被告乙○○貪圖經營垃圾場之高利得而自己持續在場經營,豈有身為地主及涉案被告,在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偵結,前,可容忍不相干之他人在其土地上如此囂張經營牟利,且連續二次為警查獲仍不制止,又遲遲不謀補救之理﹖是被告乙○○所辯,自難採信。至小小家公司被查獲違法棄置在上開地址之黑松公司垃圾,經黑松中壢廠辦事員張嘉旺於偵查中到庭指證稱:該批包裝紙係黑松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先向國稅局辦理專案銷燬後,於同月十四日委由小小家公司載運出場(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此外,並有過磅單、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及扣案垃圾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壬○○空言推託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乙○○、壬○○、小小家公司三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罪。被告庚○○、戊○○、丁○○、丙○○、己○○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罪。被告庚○○、丁○○、丙○○、己○○五人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壬○○為小小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業人員,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對被告小小家公司科以罰金之刑。再被告庚○○、戊○○先前多次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溝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丙○○、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該被告等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

四、被告小小家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率警當庭查獲乙○○違法收取垃圾,詎乙○○竟為規避違法之事實,而於當晚竟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情況下,而露天燃燒垃圾場內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事業廢棄物,造成現場有害人體之濃煙及懸浮物瀰漫全鄉。公訴人於翌日(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再度率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履勘時,現場因垃圾燃燒導致濃煙密布漫延周遭,為免垃圾持續燃燒將造成歸仁鄉鄉民身體健康受損,乃當場指示歸仁鄉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吳進順依災害處理原則,由歸仁鄉鄉公所動用預備金,僱用挖土機到場協助滅火始告控制火勢,而免災情擴大。因認乙○○另犯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循。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有此部行犯行,係以公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先帶領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前往上址查處被告乙○○違法經營垃圾場,現場並無垃圾燃燒一節,有採證照片二十九張可稽。但事隔不到二十小時之翌日上午十時,公訴人再度前往垃圾場履勘時,已遭人放火燃燒垃圾致造成歸仁鄉之煙霧災害,故乃當場指示歸仁鄉公所清潔隊課長吳進順依災害處理原則僱用挖土機滅火,而被告乙○○所經之垃圾場位處偏僻,且入場處有又有何人願為被告乙○○擔當此一違法責任﹖等情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當天警訊中,即已承認自同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曾在前開其土地上收取垃圾,何須縱火湮滅證據等語。

五、查經本院向台南縣警察局第三消防大隊歸仁分隊函查,該分隊受理前揭垃圾場火災報案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二十時十七分,有該分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南縣歸消字第一一八號簡便行文所附受理報案及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十六時許為公訴人查獲收取垃圾時,即被帶往警局等候接受訊問,警員自當日二十時五分起開始訊問乙○○製作筆錄,至二十一時三十分訊問結束後,乙○○始離開警局,復有歸仁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準此,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十六時起,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止之期間內,均係在警方人員監視之下,足證在前揭垃圾場內縱火之人並非被告。此外,又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爰予諭知該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蘇 孫 波

書 記 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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