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山清潔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一八之三號
- 兼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八號)及同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唐山清潔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處罰金伍拾萬元。未扣案之大貨車壹輛(車牌號碼:臨226588號)及扣案之大貨車壹輛(車牌號碼:UK—182號)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係唐山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唐山公司)之負責人,並執行唐山公司之業務,明知唐山公司經地方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准為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營業地區限於台南縣轄區,廢棄物之中間或最終處理場,僅限於環協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營市、官田鄉、垃圾掩埋場、柳營鄉、六甲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並未核准唐山公司將收集之廢棄物運輸至其他場所處理之事項。詎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代表唐山公司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大貨車司機甲○○,並指示甲○○於翌日上午八時許,駕駛唐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臨226588號大貨車,至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麻豆口一之二六號之尚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多公司)收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後,將之載往由陳建興(即乙○○○之配偶,未據起訴)所提供坐落於台南縣後壁鄉○○○段一五八一至一五八五地號,即位在台南縣後壁鄉新東村一四八之二十號後方漥地處非法傾倒,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甲○○依指示駕駛上開大貨車至尚多公司收集污泥後並載運至上址準備非法傾倒,當場為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稽查大隊南區隊(下稱南區稽查隊)人員會同員警查獲。然乙○○○於甲○○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悟,復承同一犯意,指示其代表唐山公司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唐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UK—182號大貨車,至台南縣官田鄉南村一二三號之威致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致公司)收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後,將之載往由陳建興所提供另一坐落於台南縣鹽水鎮○○段第十七地號,即位在台南縣鹽水鎮土庫十七號後方空地處非法傾倒,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依指示駕駛上開大貨車至威致公司收集污泥並載運至上址後,即下車操作停放該處之怪手機具挖掘一處窪地,再將上開貨車上之污泥非法傾倒入該處窪地,適因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見南區稽查隊人員會同員警前往取締,即迅速棄車逃逸,經警於現場扣得唐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UK—182號之上開大貨車一輛。
二、案經:
(一)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環保署告發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為唐山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唐山公司僱用被告甲○○擔任大貨車司機,清運尚多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唐山公司所收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確係傾倒於台南縣鹽水鎮土庫十七號後方空地處之情,被告甲○○坦承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唐山公司,並於右揭時地載運污泥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查獲當日,我不知道他(即被告甲○○)載運廢土至現場用意,該處是停車場,我不知道地下為何埋有那些垃圾」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被告甲○○則辯稱:「我沒有傾倒廢棄物,我只是到停車場休息」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六日筆錄)。經查:
(一)被告乙○○○係唐山公司之負責人,而唐山公司經地方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核准為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廢棄物之中間或最終處理場,僅限於環協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營市、官田鄉、垃圾掩埋場、柳營鄉、六甲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一節,有台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南縣八八廢清字第○○九號)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又被告甲○○於查獲當時所載運之污泥,係尚多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業據被告甲○○及乙○○○於偵審時供承在卷(見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八頁、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核與證人即尚多公司副理張志健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筆錄),且該污泥經南區稽查人員採樣送驗結果,確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一紙在卷可參。
(二)被告甲○○載運廢棄物至台南縣後壁鄉新東村一四八之二十號後方漥地處準備非法傾倒即被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南區稽查隊人員丙○○、丁○○一致證稱:「當天看見甲○○開大卡車進來尚未倒污泥,我們就攔下他了;甲○○是車尾朝前進來,在裡面倒車迴轉尚未傾倒時,我們就把他攔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筆錄),且有環保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稽查紀錄影一份附卷可稽(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被告甲○○固辯稱:伊當時前往查獲地點休息云云,然其卻對於將載運廢棄物之大貨車駛往查獲地點停放之原因,先後所言反覆不一,其於偵查時先稱:「因那地方有樹木較涼快,又怕被老闆看到,離三十公尺附近有我們公司車場,但那邊沒樹木」云云(見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復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時乙○○○叫我到麻豆尚多企業載運污泥到新營掩埋場,途中車輛爆胎,修好輪胎已快十二點,來不及進掩埋場,所以我先行開到我的停車場,準備等到兩點再開到掩埋場,我先在那邊吃飯休息;該停車場沒有人看管」云云(見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則綜觀被告甲○○先後所言各語,其因維修輪胎延遲進入新營掩埋場之時間,而將車輛駛往唐山公司之停車場休息,既有正當理由,何需畏懼遭老闆遇見,又該停車場既無人看管,何來所辯伊怕被老闆看到之可能,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與實情不符,自難憑信。況證人丁○○亦明確證稱:「(問:甲○○開大卡車停放處附近有無可以休息的地方?)該處附近都有異味,前面工廠入口處有樹蔭,他車離入口處有七、八十公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筆錄),參諸現場照片所示(見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卷、本院審理卷),被告甲○○所駕駛大貨車之停放處,不僅毫無樹蔭遮蔽,且附近滿佈垃圾臭味四溢,顯非可供人休息吃飯之場所,益徵被告甲○○上開所辯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另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再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具狀檢附照片三幀,以證被告甲○○上開所辯為真實云云,然觀之該三張照片所示固於查獲地點入口處有一鐵皮搭建之房屋,惟該鐵皮搭建之房屋是否即為唐山公司之司機休息室,並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且被告甲○○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指出查獲地點有何司機休息室可供休息,況被告甲○○係辯稱伊於查獲地點休息吃飯云云,而非將大貨車停放於滿佈垃圾之地點後再前往其他處所休息,故徒憑辯護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照片,自難憑信。是被告甲○○載運廢棄物前往查獲地點準備非法傾倒之事實,當堪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之犯意,而客觀上已著手於實施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即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罪責,殊不以行為人有無進而非法傾倒廢棄物之危害結果發生為必要,亦即,行為人著手於實施犯罪行為之時,其犯罪行為即屬既遂,此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抽象危險犯」。查被告甲○○基於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之犯意,明知查獲地點並非唐山公司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為廢棄物之中間或最終處理場,仍將尚多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查獲地點準備傾倒一節,業如前述,其自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至辯護人以被告甲○○尚未傾倒廢棄物即被查獲,而廢棄物清理法就此並無處罰未遂犯云云(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辯護意旨狀),顯係曲解法律,毫無所據。
(四)被告乙○○○身為唐山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唐山公司執行業務,其對於唐山公司所屬司機清除廢棄物之工作內容當知悉甚詳,而查獲地點又係其配偶陳建興所有之土地,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卷、本院審理卷),以該處查獲地點所堆積大量廢棄物之情況,實非短期時日之非法傾倒廢棄物行為所得造成,被告乙○○○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參以被告乙○○○之配偶陳建興於查獲地點入口處所開設之皮(屑)革加工廠,因非法排放廢水,早於本案查獲五日前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即為南區稽查隊人員予以告發取締,有環保署水污染稽查紀錄一紙附卷可參,則被告乙○○○對於查獲地點係屬非法傾倒廢棄物之場所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再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甲○○第一天上班即因本案被查獲」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則以被告甲○○既係首日到唐山公司上班,如非經被告乙○○○之指示,豈知可將廢棄物載運至查獲地點非法傾倒,是被告乙○○○空言否認上情,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被告乙○○○坦承其指示代表唐山公司所僱用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收集威致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非唐山公司所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為廢棄物之中間或最終處理場之台南縣鹽水鎮土庫十七號後方空地處非法傾倒,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南區稽查隊人員會同員警查獲等情不諱,並供稱:「(問:九月三十日環保局查獲你們公司的車傾倒在鹽水廢棄場的廢棄物有發現是威致鋼鐵公司的廢料有何意見?)我們有去載威致公司的廢棄物,因是可以利用的石塊,農民就要求把它到在路上;(問:對於併案部分八十九年營偵字第四三四號,有何意見?)該處挖出來的都是有機肥,我們都是堆放有機肥,是我們自己買的農地。堆放該處,我們沒有申請許可,事後鹽水鎮公所有開罰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及環保署稽查紀錄一紙附卷可憑(見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卷、八十九年度贏偵字第四三四號偵查卷),是被告唐山公司、乙○○○此部分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唐山公司、乙○○○、甲○○三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唐山公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乙○○○、甲○○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被告乙○○○因執行唐山公司業務,而指示被告甲○○載運廢物前往台南縣後壁鄉新東村一四八之二十號後方漥地處非法傾倒犯行部分(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乙○○○復因執行唐山公司業務,指示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載運廢棄物,前往台南縣鹽水鎮土庫十七號後方空地處非法傾倒部分(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唐山司未依清除許可證核准清除廢棄物,而將收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未經核准之處理場所任意傾倒,已嚴重污染土地及地下水,此觀之遭唐山公司非法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即台南縣鹽水鎮土庫十七號後方空地處現場照片(見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卷),可明顯看出該處已滿佈污泥固化所呈深黑色土壤及其他一般事業廢物,且以該處遺留大量廢棄物估算,該處遭唐山公司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情,實係長久時日所累積而成,此不僅破壞當地環境衛生甚鉅,亦使附近居民飽受環境污染之苦,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另參酌被告乙○○○身為地方民意代表,理應為民表率並致力於推動環境衛生保護工作,竟為貪圖個人私益,指示唐山公司人員將收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非法傾倒,嚴重破壞國土環境,毫無法紀觀念,犯罪情節重大,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唐山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被告乙○○○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其科以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僅係被告唐山公司僱用之司機,其雖將收集之廢棄物載運至未經核准之處理場,然尚未傾倒即被查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審酌其犯罪後亦飾詞圖卸刑責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臨226588號大貨車及扣案之車牌號碼:UK—182號大貨車各一輛,均係被告唐山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明在卷,且有臨時行車執照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八十八營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唐山公司以上開二輛大貨車,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運輸及傾倒之事實,嚴重危害當地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未扣案之車牌號碼:臨226588號大貨車,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業已滅失,是有將上開二輛大貨車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唐山公司因係法人,其上開所處之罰金刑,因無從易服勞役,爰不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四三四號)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唐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UK—182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台南縣鹽水鎮土庫十七號後方空地處,即下車操作停放該處之怪手機具挖掘窪地,再將貨車上之污泥非法傾倒入該處窪地,適因見南區稽查隊人員會同員警前往取締,而迅速棄車逃逸,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罪等語。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供稱:「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被查獲後,就未再到唐山公司上班,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駕駛大貨車之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年八月二日筆錄),而證人即南區稽查隊人員丁○○於本院調查時並無法確認被告甲○○即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駕駛大貨車至上址傾倒廢棄物一節,業據其證稱:「(問:司機是否在場的甲○○?)很像。當時距離大約有一百公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筆錄),是以上開證人不確定之推測證詞,尚無法確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罪嫌,自難遽論被告甲○○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未據起訴,本院不得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四、四三四號)略以:被告乙○○○係唐山公司之負責人並身兼該公司之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負有據實申報義務,明知唐山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並未清運廢棄物至台南縣柳營鄉及六甲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竟向地方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不實申報該進場掩埋紀錄,因認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之罪嫌等語。查被告乙○○○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在案,茲其為圖掩飾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犯行,而另行向地方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為不實之申報一節,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另一獨立犯罪,二罪間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爰將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五、另陳建興明知其所有之上開數筆土地,係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得供堆置、回填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場所,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提供予被告唐山公司、乙○○○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堆置及回填廢棄物一節,核其所為不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