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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移送機關
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展巨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九二號
法定代理人
王重焜
代理人
吳欣恬 住同右

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台南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日南監車字第七四-七四八0一四八四五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異議人所有之SU-八一八三號自小客車,原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參加定期檢驗,乃竟逾期六個月以上,迄本件移送機關裁決之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均未參加檢驗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雖異議人另以:伊並未收到檢驗通知,前之檢驗通知均寄至伊公司舊地址,伊均不知情,直至本件裁決書送至公司新地址台南市○○路九二號後,始知悉未參加定期檢驗,請求能准其補驗後,免予註銷牌照云云。惟汽車何時應參加定期檢驗,均明確記載於行車執照上,其通知僅屬提醒之性質,並非未接獲通知即可免除定期檢驗之義務,異議人自不得諉為不知,茲異議人既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本件裁決時,仍未參加定期檢驗,自係違反前揭規定,移送機關依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核無違誤,本案異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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