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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六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張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六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南監五車字第七四─AAU二○三二五八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NEX─五七八號重型機車途經台北市○○路與瑞光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為車號NEX─五七八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設籍台南市安平區○○○街四一號,平日工作地點為設址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十六號之南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日異議人騎乘該車於上午八時至該公司上班,至下午五時下班,嗣晚上九時二十分,又至台南縣永康市三村國小之四傳課程學習易經等情,有上開公司及易經學會出具之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衡情異議人當日應無騎乘機車至台北之可能,且依本院函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結果:違規車輛之車號為「NZX─五七八號」,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八九六一九二八九○○號公函在卷可按。故本件應係車號之誤載,違規者實為「NZX─五七八」之機車駕駛人,本件異議人既無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罰鍰並記違規點數自有未合,本件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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