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六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南監五車字第七四─AAU二○三二五八號裁 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晚上 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NEX─五七八號重型機車途經台北市○○路與瑞光路 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 點數二點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為車號NEX─五七八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設籍台南市安平區○○ ○街四一號,平日工作地點為設址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十六號之南江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當日異議人騎乘該車於上午八時至該公司上班,至下午五時下班,嗣 晚上九時二十分,又至台南縣永康市三村國小之四傳課程學習易經等情,有上開 公司及易經學會出具之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衡情異議人當日應無騎乘機車至台 北之可能,且依本院函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結果:違規車輛之車號 為「NZX─五七八號」,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八九六 一九二八九○○號公函在卷可按。故本件應係車號之誤載,違規者實為「NZX ─五七八」之機車駕駛人,本件異議人既無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罰鍰並記違規點數自有 未合,本件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