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受雇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一六九號「鋒鑫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UR─二四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 意時速一百公里之車輛,須與前車保持十車身距離,而其所駕之UR─二四0號 自用大貨車車身長九.三公尺,應與前車保持九十三公尺之距離,竟疏於注意及 此,猶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與前車保持僅約二十五公尺之距離,致於行經 經二七七公里前時,因前車減速,甲○○反應不及又誤踩油門,致所駕之大貨車 猛力撞擊前方由陳三成所駕駛,附載陳鍾梅妹及陳清水之車號DU─八三一三號 自小客車,致陳三成受有頭部外傷、陳鍾梅妹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部出 血之傷害,當場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車禍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 六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三成、陳鍾梅妹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在卷可憑。按時速一百公里之車輛,須與前車保持十車身距離,而其所駕之 UR─二四0號自用大貨車車身長九.三公尺,應與前車保持九十三公尺之距離 ,竟疏於注意及此,猶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與前車保持僅約二十五公尺之 距離,在前車減速時原應跟隨減速,然卻誤踩油門,致所駕之大貨車猛力撞擊被 害人陳三成之自小客車,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 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 失行為,觸犯上開二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極端嚴重、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良好,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 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