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台南縣鹽水鎮飲用高梁酒後 ,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N二—七六八 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該鎮○○路由東向西,往義竹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零 時十五分許,途經台南縣鹽水鎮○○路、月津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 且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沿台南縣鹽水鎮○○路,由北向南,往學甲鎮方向行駛 ,由乙○○駕駛,而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車牌號碼Y九—五0二八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衝撞,致乙○○受有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詎 甲○○駕車肇事並致乙○○受傷後,竟僅由車內回頭一望,而未下車察看,且未 報警前來處理,隨即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逃逸,嗣經乙○○之子黃皇菁駕車隨後 追趕,始於台南縣鹽水鎮○○路、金和路口,將甲○○人、車攔下,並將甲○○ 載至案發現場,交由據報前來之警員處理,其後甲○○經處理警員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MG/L),客觀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 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目擊本件案發過程並駕車隨後追趕 被告之黃皇菁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亦有佳里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 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 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 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 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對 於其在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一事不僅坦認無訛,且其肇事後吐氣之酒精濃度, 經測試結果竟仍高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 按,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飲酒後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況被告嗣後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益證被告飲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三、再者,由警卷所附之前述二小客車車損照片觀察可知,被告甲○○之小客車係右 側車門嚴重凹陷受損,而被害人乙○○之自小客車,則係因前方撞擊被告之小客 車後,而極度扭曲變形,二車之車損狀況均非輕微,顯見二車撞擊當時之力道應 係相當強烈,是被告對於與他車發生嚴重碰撞,而可能造成他車車內人員受傷之 事實,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警訊中業已自承:「因為我本身沒有受傷,只有 右側前後門凹陷,我不想追究當時的肇事責任,才繼續行駛」等語(八十九年九 月七日警訊筆錄參照),此益證被告就其與他車發生強烈碰撞等情,確係知之甚 稔。另證人即被害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到路口時我就看 到被告的車子,來不及就撞上了,被告有往前開,他就滑到前面去,停到前面約 五十公尺處,然後開車門下來看看我,就走掉了……」等情(參見本院八十九年 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確係僅自車內回頭一望,而未 下車察看,隨即駕車離去,是其有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逃逸之行為,應 無疑義。 四、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三張 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應係被害人乙 ○○駕車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亦屬輕微,且被 告肇事逃逸後遭被害人之子黃皇菁追及時,亦隨即向黃皇菁表達歉意,並立刻與 黃皇菁返回現場處理本件事故等情,亦經證人黃皇菁於警訊中證稱無訛,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所為,知所悔悟,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八十四 年間,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五年以內,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 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現於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造模組技工之職務,有該公司職員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又被告 之父現因中風在家調養,尚須依賴被告照料及賺錢打理家計等情,亦有新營市埤 寮里里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