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為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建公司)承包台灣省公路局台二十 線道路即台南縣永康市○○○路新化往永康路段道路拓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挖掘道路施工期間中,其本應注意於施工路段樹立警告標誌, 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樹立警告標誌與安裝警告燈,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夜間十時十分 許,適黃家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NLY─六0八號牌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 路由新化往永康(即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北路一0三五號路旁時, 因該路段無警告標誌與警告燈,黃家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入上揭未鋪設 柏油均為泥土與碎石之不平整路面,人車因而失控倒地,黃家章於機車倒地之際 被拋離車身,頭部撞及路旁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通公司)因施工 埋設自來水幹管而放置路旁直徑二米自來水管,黃家章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 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相驗,及黃家章父親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伊於右揭地點負責道路拓寬工程施工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統建公司雖然承包肇事地點之道路拓寬工程,然 因自來水公司要配合埋設自來水管,故伊公司已向公路局申報自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停工,待佑通公司埋設自來水管工程完成後,伊再 行施工,故有關停工期間之安全措施,自應由佑通公司負責,伊並無過失致死犯 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相片十九幀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 黃家章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 辯,唯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新化工務段函查結果,統建公司確因自 來水公司辦理水管埋設而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申報停工,有該工務段八十 九年三月十六日函文在卷可憑,然統建公司上開停工申請,交通處係於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六日始復函同意,亦詳載於前揭函文中,則統建公司於交通處復函同意 停工前,對於施工路段之安全維護及警示仍責無旁貸,應無疑義。至於被告雖稱 停工期間佑通公司應負責安全措施云云,然佑通公司如於肇事地點開挖路面埋設 水管,則安全維護工作應由佑通公司負責,然佑通公司尚未施工前,統建公司對 於所曾施工路段仍應設立適當警告標誌,以避免人車往來發生危險,被告既申報 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停工,足認係施工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本件車 禍係發生於同月二十七日夜間十時十分許,則距被告停工日僅二日,而依肇事當 晚及翌日日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並無其他單位在該處施工之情形,再參諸佑通 公司負責人江本正因本件車禍另案於本院審理(案號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十號 ),依其所提出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監工日報表,佑通公司自八十六 年七月八日起自開運橋頭(距肇事地點約三百公尺)往永康方向施工,至同年七 月二十日已施作超過肇事地點,此有上開監工日報表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足證被 告申報停工至肇事當日佑通公司並無在該處施工情事,是被告辯稱應由佑通公司 負責道路警示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停工後至肇事時止 ,既無其他單位在肇事地點施工,案發後在工地現場又未發現適當之警告標誌, 益徵被告疏未在案發地點樹立警告標誌與安裝警告燈無訛。按挖掘道路,工程進 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 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為營造公司工 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稔,其於右揭時地施工, 因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酒後駕車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騎入未鋪設柏油之施工路面,與被告之前揭過失同為肇事 原因,惟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豁免其 過失之責,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從事工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 黃家章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酒後駕車及應 負之過失責任,被告肇事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