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 被告
- 乙○○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診斷書及頭髮一袋在卷可憑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丙○○打甲○○,甲○○自衛才與丙○○互相拉扯頭髮,乙○○則介入中間將二人拉開,渠等二人均未毆打丙○○等語。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訊據證人楊新朝即被告甲○○、乙○○與告訴人丙○○之祖父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十分許,伊在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一一○號家中,當時被告要拿飯給伊吃,丙○○與甲○○因故互相拉扯頭髮,丙○○有打甲○○,乙○○把他們二人拉開,被告二人並未毆打丙○○等語,核與被告二人所為前開辯解相符,且證人楊新朝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祖父,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足認被告二人所為前開辯解堪予採信。次查,告訴人雖提出診斷書一紙為其告訴之依據,然此僅得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害,尚不得憑此遽認該傷害為被告二人所為,亦即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不察,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核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