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八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蘇孫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在臺南市○○路○段十二號「立大電腦遊戲屋」之負責人,明知「玩具奇兵Ⅱ」之遊戲軟體係未經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合法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歐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圖利,竟仍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擅自在前址公然陳列內含「玩具奇兵Ⅱ」遊戲軟體之點腦機具三台租供不特定人遊玩圖利。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著作財產權人歐樂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告訴代理人吳聖哲在警訊中所為指訴可參,並有卷附現場照片二幀可稽,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憑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蘇 孫 波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