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五一八二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未經核准商業登記,擅自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 四七─一號經營億峰汽車旅館。經台南縣政府分別以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府建商字 第一一0八四號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府建商字第三九二三四號函,各處以罰鍰 ,並命令停止營業。詎被告甲○○不遵令停止,仍繼續營業,復經台南縣政府聯 合查報小組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十時三十分查獲。現仍繼續營業中。因認被告甲 ○○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後之法 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 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罪嫌,無非以上 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並有台南縣政府上開函影本及現場紀錄表影本各一紙在 卷可稽等資為依據。然查商業登記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月 二十九日公佈,其中第三十二條原定有刑事罰,茲已廢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應予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