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黃姓友人所交予其之車牌號碼EEF─三二一號輕型機車(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六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收受後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四時許,乙○○駕駛該車行經台北市○○○路與蘭州街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對於贓物認識一節外,餘均供承右揭事實不諱,且上開車牌號碼EEF─三二一號輕型機車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六號前失竊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承明白,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雖被告辯稱:伊不知係贓物云云。然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業瑞漢在警訊時指述甚明,並稱伊不認識被告乙○○,亦未將機車借予某黃姓之人,行照亦未遺失等語,被告騎乘該機車屬實,又不能提出該黃姓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顯非與其熟識之人,則該黃姓友人為何即借機車予被告經多日均未催討?被告又如何返還該機車予黃姓友人?顯見被告所辯已不可採,況騎乘機車應備妥行照、駕照以供遇警攔檢時核對之需,此為一般常識,被告明知該機車並無行照仍騎乘使用,其謂不知係贓車云云,亦不足取,雖被告能供出該機車所有人之姓名,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取得該機車係屬合法,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辯無贓物認識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