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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八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院依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八一八號為免刑判決隨即確定。甲○○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在高雄縣阿蓮鄉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月十三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查獲,再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於前時、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陽性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八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八一八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號裁定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九0四八四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係二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屢放屢犯,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等情,求請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隔毒源等語,惟本院斟諸被告年紀尚輕致欠思慮而罹刑典,且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悛悔,又其因再犯本案,現已入臺灣臺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堪認於戒治期間亦足使其與毒源隔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 淑 婷

書 記 官 董 挹 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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