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大興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八九巷八號
- 兼代表人
- 甲○○
- 右 一 人 侯清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零八九、六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大興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大興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興發公司)及新僊發鐵工廠負責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前科,最近一次因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大興發公司名義申請泰國籍勞工AOMPET DUDAN、HASSA MONGKOL及SAEGMONTREE THANOM等三人,至指定之被告大興發公司所在之台南市○○區○○路八十九巷八號工作,詎被告竟未得主管機關允許,自該三名泰國籍勞工入境本國後,即擅自將其等移轉至非指定工作場所之被告甲○○位在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三十之一號新僊發鐵工廠從事機械組裝工作,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在新僊發鐵工廠查獲。因認被告大興發公司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論處;被告甲○○涉嫌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大興發公司、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大興發公司確有租用地號為台南縣安定鄉○○○段三0九七號之土地做為工作場所,業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一份、照片九幀、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就此所辯堪可採信。然自現場情形可發現,被告大興發公司與新僊發鐵工廠不僅共用同一招牌,且自內部呈列之機具、材料亦足認所營項目並無任何分別,足見二工廠幾無任何分別,又僅一牆之隔,被告而大興發公司之前揭租用場所上並無任何遮雨之設備,實無法在烈日及雨天下工作,被甲○○告豈無就近指派該三名外勞至新僊發鐵工廠工作之情事發生?則被告甲○○辯稱絕未指派該三名泰勞至新僊發鐵工廠工作,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在同一人有甲、乙二工廠,雖以甲工廠名義申請雇用外籍勞工,但指派所雇外籍勞工至乙工廠工作亦認不違反該款之規定,此係因雇主之人格相同所為之當然解釋,若同一人雖同時為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因所雇用之外籍勞工之雇主係為公司型態之法人,而非該自然人,擅自指派外籍勞工至另一家公司工作,因雇主人格已變更,則構成本款之罪責,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83)台勞職業字第00五六六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該三名泰籍勞工係由被告大興發公司所雇用,雇主為被告大興發公司,而新僊發鐵工廠並非公司法人組織,該三名泰籍勞工為新僊發鐵工廠工作,雇主已變更為被告甲○○,其雇主人格已不相同,顯見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等資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一)被告大興發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遷至台南市○○區○○路八九巷八號,因廠房不大及節稅關係另在台南縣安定鄉中崙三十之一及三十之二號成立新僊發鐵工廠,營業項目為幫客戶維修天車,但因該地係農牧用地,無法申請工廠登記,始將新僊發鐵工廠廠房作為被告大興發公司之維修部門,但該部門並無雇請員工,均是將天車維修這種專門工作外包給禾岱公司,再向被告大興發公司領款,但以新僊發鐵工廠名義開發票,故新僊發實並非獨立營業主體,該三名泰勞也不會維修天車。(二)又台南市安南區○○路八十九巷八號雖係被告大興發公司營業登記所在地,但因空間不大,故僅作儲存零件之用,被告大興發公司之經營所在地實際上係由被告甲○○向許王一媜租用台南縣安定鄉○○○段三零九七號之土地,作為被告大興發公司組合大型天車之用,又為了施工方便,在該地不加蓋廠房屬於露天工地,於工作時工人必須承受日曬之苦,故無法取得本籍勞工,只好請外籍勞工。被告大興發公司所僱用之三名泰勞就在此地從事天車除繡、上漆、組合等較粗重工作,故不能因為該場地有掛新僊發鐵工廠之招牌,及該三名泰勞未在被告大興發公司登記有案之場地(即台南市○○區○○路八九巷八號)工作或居住,即遽認該三名泰勞是在新僊發鐵工廠工作,故上開三名泰勞確是被告大興發公司所合法僱用,亦是為被告大興發公司工作,並未違法。(三)在警訊筆錄中,該三名泰勞之供述均稱在被告大興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不知何故事後均刪改為新僊發鐵工廠,此實均非三名泰勞之真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大興發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梯、昇降機、天車裝配買賣及前項原料買賣及進出口業務,需要較大之作業空間,故其位於台南市○○區○○路八十九巷八號之工廠,雖係被告大興發公司營業登記所在地,但因空間不大,故僅作儲存零件之用,被告大興發公司之經營所在地,實際上係由被告甲○○另向許王一媜租用台南縣安定鄉○○○段三零九七號之土地設置廠房(門牌號碼為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三十之一號),此業據證人謝珠玉(即被告大興發公司之會計)、盧存貴(即下包禾岱公司之負責人)分別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被告大興發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中國時報第五十一版之徵才廣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勘驗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三十之一號之勘驗筆錄一份、照片九幀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甲○○辯稱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三十之一號該處確係被告大興發公司承租來作為組裝、測試天車所用之工廠,應足堪採信。再查:因大型天車之組裝、測試需要頗大之作業空間,故在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三十之一號之工廠,不加蓋廠房屬於露天工地,於工作時工人必須承受日曬之苦,故難以取得本籍勞工,只好雇請外籍勞工,是被告大興發公司僱用上開三名泰勞在該地從事天車除繡、上漆、組合等較粗重工作,亦應屬與常情相符。
(二)復查:該位於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三十之一號工廠外面,雖掛有「新僊發鐵工廠」之招牌,而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自承係「新僊發鐵工廠」之負責人,然查「新僊發鐵工廠」實際上並未正式成立公司,亦未做工廠登記,僅係為方便課稅而設籍在同一場所即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三十之一號,其實際業務是作為被告大興發公司之維修部門,負責幫客戶維修天車,該項維修業務因為較為專門,通常均外包予下包禾岱公司承作,故其本身並未雇請任何員工,此有網際網路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名稱查詢單、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統一發票購票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訊據證人即被告大興發公司之會計謝珠玉到庭證稱:「(問:在大興發擔任何職?)會計。(問:你也是新僊發公司的會計?)不是,新僊發沒有成立公司。只有幫人家維修天車,有開發票,沒有僱用員工,只有請臨時工或者外包給禾岱公司。(問:知道三個泰籍勞工擔任什麼工作?)比較粗重的組裝天車工作。他們不會維修天車。(問:新僊發有無自己的工廠?)沒有,為何有招牌我不清楚。也沒有請自己的會計。禾岱公司是向大興發請款。(問:你上班地點?)安定鄉中崙村中崙三十之一號大興發公司,招牌是大興發,這個場地是在作組裝天車的地方。永安路八十九巷八號也是大興發的工廠,因為比較小只是在放東西,那邊沒有工人。所有大興發的員工都是在中崙三十之一號工作。」(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另一證人即禾岱公司之負責人盧存貴亦到庭證稱:「(問:你與大興發公司及甲○○關係?)大興發公司電機工作委託我作。我是禾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問:你是向大興發公司包什麼工作?)包括天車的維修、電機的安裝。做完之後再向大興發公司請款。(問:大興發與新僊發是何關係?)我不知道。我都是與大興發做生意。(問:有無到過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三十之一號?)有的,那是大興發的工廠,是在作天車。」(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故被告甲○○上開所辯,亦非全屬無據,而與常情有悖,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自不得僅憑上開三名泰勞未在被告大興發公司營業登記所在地工作,及該處有「新僊發鐵工廠」之招牌等,即遽行認定被告等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