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貴族嬰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族公司)負責人,明知新型專利第一二一三四六號「嬰兒懸掛裝置之夾擎結構改良」(以下簡稱嬰兒夾擎結構改良)為專利權人甲○○所享有,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止,尚在專利期間內。竟未經新型專利權人甲○○之同意,於八十六、七年間,擅自使用嬰兒夾擎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製造「嬰兒桌邊椅」,侵害甲○○享有之上開專利。嗣經甲○○發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停止侵害行為,乙○○乃於同年八月三日回函表示不再繼續製造販賣該項產品,並立切結書一紙為憑。惟乙○○因早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接受大詠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詠公司)訂貨嬰兒桌邊椅四千一百五十台,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出貨三千四百六十台,尚有六百九十台庫存。乙○○明知該庫存之桌邊椅同係未經專利權人甲○○同意所製造之物品,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三一號後棟,販賣嬰兒桌邊椅三百台予鉅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軒公司),得款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二、本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伊在切結書簽立前我已接到大詠公司四千一百五十台桌邊椅的訂單,因為只出了三千四百六十台,尚有六百九十台庫存存放在倉庫內。因為訂單是大詠公司丙○○下的,所以所有權人是丙○○。後來丙○○離開大詠公司,丙○○指示將該批庫存的桌邊椅以低價賣給鉅軒公司。且專利權利甲○○所享有之新型專利,並不具有原創性,業經他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云云。惟查:
㈠查新型專利第一二一三四六號嬰兒夾擎結構改良為專利權人甲○○所享有,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止,尚在專利期間內,有專利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至案外人邱慶德舉發上開新型專利欠缺原創性,業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智專三㈠0五0一七字第0八九八九00一六九三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等情,有上開舉發審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辯稱告訴人所享有之新型專利不具原創性云云,應非可採。此外,被告所生產製造之桌邊椅使用專利權人甲○○所享有之上開專利,亦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
㈡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販賣桌邊椅三百台予鉅軒公司,得款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而該桌邊椅為未經專利權人甲○○同意使用上開新型專利所製造,已據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亦簽立切結書保證不再生產、販賣,亦有存證信函及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影本附卷可憑。
㈢被告早已於切結書簽立前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接受大詠公司訂單四千一百五十台,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出貨三千四百六十台,尚有六百九十台庫存等情,有大詠公司採購單影本二份、國能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份、應付帳款明細單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大詠公司說明單影本一份、豪裕公司送貨單影本一份、陽光彈簧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互核相符,固堪採信。惟被告售予鉅軒公司之桌邊椅,縱係在專利權人甲○○發函制止繼續侵害行為之前所製造,然既係未經專利權人甲○○同意授權所製造,即不得擅自販賣。且該庫存品大詠公司或證人丙○○並未給付價金,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可按,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該庫存品既為被告所製造,自為被告所有。況被告販賣該庫存品三百台,所得亦歸被告公司所有,亦有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可憑。故被告辯稱該庫存品為丙○○所有,伊係依丙○○指示販賣予鉅軒公司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除犯上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以外,另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惟查,被告販售予鉅軒公司之三百台桌邊椅,為被告在接獲專利權人甲○○制止繼續侵害函以前所製造,並非事後再行製造等情,已如上述。此一部分既未據專利權人告訴,且已罹告訴期間,亦非事後再行製造,被告應無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與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被告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部分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