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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О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依簡易程序顯不適宜,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二、一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第九0六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同年月二十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後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或其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止,分別在其住處、台南縣六甲鄉烏山頭水庫、及其所有之RL—八七0二號自小客車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三公克,嗣又於同年四月十日、五月十八日,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依簡易程序顯不適宜,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後某日始至八十九年四月底止,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二次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台南縣衛生局、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物,確為被告所有,此亦有證人即其妻葉素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照片四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第九0六號,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二五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此部份自白之真實性。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或其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吃感冒藥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所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業據被告於警訊時陳明在卷,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按一般人倘未施用安非他命,則尿液檢驗應不致於會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亦為本院歷次審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採尿之時或其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止,確有非法吸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是吃感冒藥,然又未能舉出任何藥物或處方為證,是可知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底之後,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或其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止,有再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最近一次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矯治後,仍不知悔改,顯有再犯之虞,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及耗費國家社會資源甚鉅、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三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О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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