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富耕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擔任富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耕 公司)業務推廣人員,並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如客戶交付現金,由甲○○每 月與富耕公司會帳一次,並簽發甲○○本人支票交富耕公司領取;如果客戶交付 指名富耕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則須轉交富耕公司提領。詎甲○○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執行收取貨款之業務時,向哥爸妻夫汽車旅館 收取「兆榮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受款人富耕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 行、帳號三八九六二─一00號、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 支票)乙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該郵寄 交付設於雲林縣之建瑋棉織有限公司以償還貨款。又為使該支票得以順利兌現, 竟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富耕 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一併寄交不知情之建瑋棉織有限公司作為該支票背 書轉讓之用。 二、案經富耕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富耕公司無僱佣關係 ,而是買賣關係,伊將富耕公司的產品「日用盥洗用品」銷售後,每月與富耕公 司結帳一次,因遭倒帳致一時週轉不靈,才會積欠公司貨款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富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美雲指訴明確,並有切結書、系爭 支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查被告與告訴人富耕公司之間雖屬委託代收貨款,每 月結清一次之關係,惟被告如收受客戶支付支票並指明告訴人富耕公司為受款 人之情形,應將支票交付告訴人提領,再由告訴人給付佣金,此已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 (二)又系爭支票指明以富耕公司為受款人,足認哥爸妻夫汽車旅館仍以告訴人為交 易的對象,才會簽發以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被告所辯伊與告訴人間是買賣 關係,伊對外以自己名義獨立販售貨物,並非為告訴人代收貨款云云並不足採 。另被告亦自承收受系爭支票後,曾告知富耕公司,但富耕公司不同意伊去領 (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辯論筆錄),益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約定被告 如收受指明受款人之支票,並無授權被告提領。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刻 告訴人之印章交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變易持有為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 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受告訴人富耕公司之委託,代收貨款,每月按收回之貨款抽取佣金 ,然侵占應轉交告訴人之支票及偽刻告訴人印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 偽造印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富耕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顆,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及尚未全部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偽造之「富耕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將其 代富耕公司所收取之貨款一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侵占上揭款項,辯稱:伊收回貨款現金後,每月與富耕公司結算乙 次,並簽發伊本人之支票,因被倒帳以致週轉不靈,支票未能兌現等語。經查: 被告目前積欠告訴人之貨款共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除前已論罪之侵占一 萬六千九百零五元是廠商交付支票外,其餘款項一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係以現 金收回。依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被告毋須將收得之貨款逐筆繳交告訴人, 只要每個月會帳一次,再由被告簽發本人支票交付告訴人,此已據告訴人到庭指 訴明確。查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被告所收 取之上揭一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並非代告訴人持有,而是為自己持有,縱被 告將之花用殆盡亦無妨,只要在每月結帳時,交付告訴人同額之款項即可,告訴 人與被告以此模式會帳已有相當時日,在此之前亦曾兌現支票。故被告對上揭款 項無實行不法領得可言,嗣後無力清償亦僅是債務不履行而已,被告所為與刑法 上侵占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所辯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侵占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 旨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麗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