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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東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共 同 郭俊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事業負責人,共同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所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流放水標準,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於台南縣歸仁鄉○○路四十之七號之明光電鍍廠之負責人;甲○○則係位於台南縣歸仁鄉○○路四十之七號聯豐企業社之負責人,上述二廠(社)均未經設立登記而從事螺絲電鍍作業,且共同設置一套廢水處理設施。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開二廠(社)未經取得排放許可證,即擅自排放含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其中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量、鋅及總洛含量均未符合標準,嗣經民眾檢舉,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赴該二廠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渠等均供稱:渠等在上址經營之事業確共用一套廢水處理設備,且事業廢水未經核准即排放等語,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稽查紀錄及該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影本二張附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案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減省營運成本,故未確實安置符合標準之廢水排放設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生態與國民居住品質之嚴重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著手改進廢水處理設備,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府環水字第一○七二一七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渠等二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李東穎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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