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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王立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三時十分許,至台南縣白河鎮蓮潭里三三號前,見曾黃明雪(乙○○之母)所有之車號NWW─二六六號機車停放在該處走廊,且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該機車,將該機車發動欲離去時,因機車腳架無法踢開,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自用小貨車壞掉,在附近尋電話想以資求援,並無竊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在警訊時指訴甚詳,即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我已開啟電門,就被查獲,因機車腳架無法踢開,所以沒將機車牽移」云云,可見被告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竊車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甫開啟機車電門即被查獲,乃是因機車腳架無法踢開,所以沒有將機車牽移即被查獲,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此時,機車還沒有完全置於被告自已實力支配之下,應屬一種障礙未遂。公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起訴,其所引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酌予變更。又其竊盜未遂,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王 立 村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九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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