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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二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N7─7169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元,除頭期款二萬五千元外,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區○○街七巷十五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被告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給付二十一期分期款,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福灣公司具狀指訴及證人即職員乙○○到庭證述,並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均影本)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憑,惟查被告雖坦承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未給付分期款,然辯稱當初並未約定汽車存放地點,且伊未搬家等語。經查,核閱卷內所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則告訴人與被告是否確有約定標的物汽車之存放地點,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雖坦承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將該車遷至宜蘭,惟既無證據證明有約定將標的物存放於一定處所,則被告將汽車開到住所以外之處,亦非遷移。本件實係民事糾紛,應循民事之途徑解決,被告已將該車交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足按,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二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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