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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О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七十七號屋前騎樓內門口處,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值新台幣(下同)壹仟元之蓄電池壹個。甫得手後即為甲○○發現,乙○○乃迅將竊得之蓄電池置於其改裝之三輪車內,駕車離去,甲○○報警追趕至台南縣永康市○○路○段「水噹噹小吃部」前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取走甲○○蓄電池壹個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有扣押書及及贓物認保管單各壹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甲○○所有之蓄電池係置於騎樓內之門口處,以所置放之處觀之,難認係甲○○不要之物,且被告如非有意竊取,該物既置於他人門口處,只要按車鈴或敲門問一聲即可,被告竟不為之,顯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所生危害不大、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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