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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彭振湘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永就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三號、九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雇主違反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按勞工年資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永就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代表人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按勞工年資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事實

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

理由

一、本院認為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乙○○及被告永就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就興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先予說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永就興公司之勞工吳茂全、徐芳津、陳世欽、翁榮章、丙○○、甲○○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二十五日偵查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各一份可憑,並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府勞關字第八五七二八號函、勞資協調紀錄等各一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十一份可參,被告乙○○及被告永就興公司犯行均應予認定。

三、按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應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因被告乙○○係雇主,核其所為,係觸犯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罪。又被告乙○○係被告永就興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永就興公司係觸犯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之罪。又被告乙○○及被告永就興公司同時違反對十四位勞工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故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十四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乙○○及被告永就興公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永就興公司係法人,性質上無從易服勞役,故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七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 官 彭 振 湘

書記官 汪 姿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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