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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謝瑞龍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及聲請併 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十二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 益,以拆下曾經工作過之乙○○所經營位於台南縣歸仁鄉○○村○○○街七十二 巷十八號順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廁所窗戶之方式,侵入其內,於同日凌 晨二時十二分二十一秒起至同時三十八分十九秒止,接續盜用該工廠內(○六) 0000000號有線電話打國際色情電話六通,嗣為警發現當場逮捕。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到庭 指訴:被告侵入順昌興公司之工廠曾盜打國際情電話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出具之(○六)0000000號有線電話通聯紀 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訊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訊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十二分二十一秒起至同時三十八分十九秒止 ,盜用順昌興公司之工廠內有線電話盜打國際色情電話六通之犯行,雖未為公訴 人所論列,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侵入建築物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十二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所有,至其曾經工作過之乙○○所經營位於台南縣歸仁鄉○○村○○○街 七十二巷十八號順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以不詳具有殺傷力之凶器,折 斷廁所窗戶之鐵欄杆後,拆下窗戶,無故侵入其內,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 為警發現當場逮捕,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有該工廠窗戶六根鐵欄杆被 強力凹折扭曲之相片資為依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竊盜之行為,辯稱:伊進入該工廠並非為行竊,又伊未 以利器折斷該工廠廁所之鐵欄杆,伊僅拆下窗戶等語,經查:據告訴人乙○○到 庭指稱:伊不能確定其工廠廁所窗戶之鐵欄杆被破壞係被告所為,因為之前該處 曾被人破壞一次,是以前小偷所為,該工廠曾發生過四次竊案等語(見本院九十 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與被告並無在該工廠內搜括財物之情事,順昌興 工廠亦無財物損失,亦查無被告用以折斷該鐵欄杆之器具等情,足見被告侵入該 處並未攜利器,亦非以偷竊財物之目的侵入,尚難以被告侵入該工廠,即遽認定 被告確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或逾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據上所 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所訴上揭加重竊 盜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被告觸犯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無故侵入建築物有 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檢察官移請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十九時許,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破壞湯旗祥位於 台南縣龍崎鄉崎頂村二十號住處門鎖侵入屋內竊取新台幣(下同)現金二千元、 黃金項鍊一條(重約二錢八分,約值三千元)得手逃逸,並將該條黃金項鍊拿至 邵秋傑所開設之「天成當舖」典當得二千一百元花用。其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再侵入湯旗祥欲行竊時,為湯旗祥發現報警當場查獲,遂 未得逞等語。認被告所涉本件加重竊盜罪嫌與上開併辦案件,係連續犯,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此聲請併案審理。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本件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罪 嫌,既已因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 非本院所得審究,就此聲請併辦部分,依法應函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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