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高如宜
- 被告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七O九、第一 一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均沒收;又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累犯,科罰 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 機台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均沒收。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均沒收。丙○○、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均沒收 。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因失業賦閑,乃基於以賭博收入維生之意思,先以月租新台幣(下同)八千元 之代價,承租台南縣麻豆鎮○○里○○路十之二號二樓房屋開設「吉羊遊藝場」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擅 自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在該處設置賭博性電動玩具「滿貫大亨」八台、「黃 金樂透」三台、「皇冠迷」、「王牌對決」、「王牌威龍」與「虎豹樂園」各二 台、「賽船」與「霹靂楚漢」各一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月薪二萬六千元 雇用女子丁○○為店員,每日中午十二時至夜間十二時,在店內從事為賭客開分 與兌換現金工作,而丁○○亦基於與乙○○共同以賭博收入維生意思受僱,先後 多次以上開二十一台電動玩具與賭客丙○○、甲○○及不詳姓名者多人賭博財物 ,每次由賭客付一百元現金給丁○○開分,押注賭博贏過電動玩具,可得積分, 最後以積分按比例向丁○○換取現金,丙○○與甲○○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 九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先後多次在該遊藝場打「滿貫大亨」或「黃 金樂透」電動玩具賭博,互有輸贏,並以贏得積分向丁○○換取現金,迄同年九 月十五日夜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丙○○與甲○○在該遊藝場打「滿貫 大亨」電動玩具賭,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二十一台。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台南縣政府告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與甲○○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報告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與上開二十一 台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二十一塊IC板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乙○○ 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另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分別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三 罪間,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較 重一罪處斷,尚有未洽;另被告丙○○與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普通賭博罪,彼二人先後多次在吉羊遊藝場與電動玩具賭博,時間密接, 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 八十七年三月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 八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二十一台賭博性電動玩具為當場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 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 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 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 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 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 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 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 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 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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