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林淑婷

  • 被告
    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癸○○ 丙○○ 選任辯護人 賴鴻明律師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癸○○、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癸○○、丙○○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七0七之二號,開設「 新開有限公司」(下稱新開公司)經營百貨商品等業務,並計劃利用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飲料食品正值旺季之時,明知渠等並無意清償貨 款,以開具遠期支票付款之方式,連續大量向原往來之廠商進貨,使向翔發食品 有限公司、愿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子○○、廣好股份 有限公司、寅○○、升嘉食品有限公司、卯○○、壬○○、久萊企業有限公司、 穎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丑○○、丁○○、全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 交付貨物,詐騙財物得手後,甲○○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即集中於八十七 年六月份起陸續屆期後不獲兌款,上開廠商始知受騙。各廠商被詐得的貨物如下 : ㈠、甲○○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間向翔發食品有限公司訂購食品貨物數批,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屆期未獲付款,僅交付其本身所簽發 支票共三紙作為支付貨款之依據,惟其支票均遭退票。 ㈡、癸○○、甲○○二人共同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向告訴人愿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 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小量購貨,以取得信任,再自八十七年四月底起,連續向告 訴人等大量進貨,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貨品,並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 計愿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貨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元,聯銘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共有貨款六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四元未獲支付。 ㈢、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新開食品公司名義向雷邦工業公司業務員子 ○○詐購堆高機一台,計欠價款四十六萬五千元未還。 ㈣、新開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連續向廣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詐購奶粉 、蕃茄汁等共六百箱,價值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僅以支票付款,惟屆 期均不獲付款。 ㈤、新開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瑞崍企業公司經理寅○○詐購麥香紅奶茶共一 千箱,價值十五萬二千元,亦以支票付款,惟未獲兌現。 ㈥、 新開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升嘉食品有限公司訂購舒跑飲料及紅酒等 物,價值約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 ㈦、新開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連續向同興實業公司主 任卯○○購買啤酒及葡萄酒共二百箱,價值約二十七萬元,雖開立支票付款,惟 屆期均未兌現。 ㈧、新開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連續向壬○○詐購豐年果糖、同榮魚罐、牛頭牌 沙茶醬、青葉麵筋等物,共值十萬三千一百元,雖經交付支票以為付款,惟屆期 並未兌現。 ㈨、癸○○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至五月二十三日陸續向久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己○○)詐購開喜烏龍茶三千二百箱及康貝特一百二十箱等物,價值約八十五萬 九千四百七十元,雖曾交付支票以為付款,惟屆期並未兌現。 ㈩、癸○○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至同月底,連續向穎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辛 ○○)詐購奶粉及香檳等物,價值約八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嗣雖交付支票以 為付款,然屆期並未獲兌現。 、新開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月二十九日間,連續向久福食品行負責人 丑○○詐購維士比及保力達等產品,共價值約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嗣雖交 付支票以為付款,惟屆期並未兌現。 、新開公司自八十七年初起,即連續向丁○○詐購貨物,共價值約八萬六千元,雖 交付支票付款,惟業遭退票。 、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向全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詐 購「最佳拍檔茉莉綠茶」、「最佳拍檔烏龍茶」、「青蘋奶茶」、「香榭奶茶」 等飲料,價值約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元,雖經交付支票以為付款,惟屆期業遭退 票。 二、案經翔發食品有限公司、愿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子○ ○、廣好股份有限公司、瑞崍企業公司、升嘉食品有限公司、卯○○、壬○○、 久萊企業有限公司、穎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丑○○、丁○○、全鄉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癸○○、丙○○三人固坦承有向上開廠商購買前揭物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新開公司自開始營業至八十七年五月 三十一日止,其支票交易往來均屬正常;而在每年五月起,確係飲料業之旺季, 其等大量進貨並無任何異常之情形;且其等無法如期支付貨款,係因在八十七年 五月底左右,有部分廠商趁其等出遊之際,將新開公司倉庫撬開,致其等受損嚴 重,而無力如期支付貨款;況其等雖無資力可於短期內清償欠款,然業已依法尋 求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之途等語。被告癸○○、丙○○尚且以渠等僅係分別受僱於 新開公司擔任業務員、會計云云云置辯。 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翔發食品有限公司等指訴歷歷。此外,復有翔發食品有限 公司持有之支票三張、愿信公司持有之支票三張、聯銘公司之支票二張、送貨單 傳票、廣好公司持有之支票五張、瑞崍公司持有之支票一張、升嘉食品有限公司 提出之送貨明細單、同興實業公司持有之支票一張、壬○○持有之支票二張、久 萊企業有限公司持有之支票五張、穎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支票四張、丑○ ○持有之支票三張、丁○○持有之支票一張、全鄉實業股份有持有之支票二張( 以上各廠商所持有之支票均為影本,為被告甲○○所簽發,且均遭退票,有退票 理由單存卷可稽)、送貨單據及客戶對帳單足憑。 ㈡、新開公司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獲准登記營業,此有新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 執照附卷可參;又被告甲○○為該公司董事,被告丙○○及癸○○則為該公司股 東,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丙○○及癸○○自承渠等分 別在新開公司擔任會計及業務工作,據此可知被告三人均有參與新開公司之營運 。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 帳戶一二三0三0號,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開始退票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拒絕往來日止總計退票二十九張,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一大灣字第七三 號函在卷可參,另外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中華商業銀行台南分 行支票存戶000000000號,亦向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即陸續有四十四張 退票,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中銀南字第三七號函附退票明細表 存卷可考。而被告等既然供稱渠等所經營之新開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初開始營業 起至被告等所稱同年五月底倉庫存貨遭人偷搬一空前之營運係屬正常,則被告甲 ○○所簽發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份之支票,按理係用以支付五月份之前的貨 款,亦即新開公司之前向廠商進貨後銷售必有銷貨現金及應收帳款可供支付貨款 ,倘若新開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有遭人搬空存貨,該批存貨亦只有在經 銷售後取得銷售款後才能用以支付進貨之票款,是新開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即已發生之多張退票,應與被告等所稱其置放在倉庫之存貨遭人搬空乙節無任何 因果關係。 ㈢、次查,被告等既聲稱新開公司之倉庫遭人撬開搬光存貨,損失八百多萬元,而該 批存貨價值不菲,卻未見有報案紀錄,而被告甲○○亦承認其並未報警處理,此 顯與常理不符,況且新開公司倉庫內之存貨價值究竟為多少,被告等自始無法提 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實無從證明新開公司積欠告訴人等多人之貨款與倉庫內存 貨被搬空二者間之關聯性,被告等所言存貨遭人搬空致無法如期給付貨款,是否 為渠等諉過之托詞,實啟人疑竇。雖被告等提出丁○○分別與庚○○、乙○○、 宋義明及昇嘉公司老板娘等人間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之電話錄音帶,欲佐證告訴人 丁○○等人確有至新開公司搬貨等情,然查,被告甲○○所提電話錄音帶為其私 下接線至丁○○辦公室電話竊聽通話非法偷錄而成,而其何以會想竊聽丁○○的 通話內容,誠屬可議。而證人丁○○雖坦承被告等所提出之通話內容屬實,並承 認有至新開公司搬貨,而證人己○○及乙○○均承認渠等有被丁○○通知至新開 公司搬貨等情,然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係在被告之支票退票後二個月 經丁○○通知而前往搬了價值約三萬元的貨;再觀諸其中丁○○與己○○間電話 通訊內容中,庚○○尚且提及其被倒八十幾萬元而至新開公司搬貨,及其在路上 遇到丙○○而向他追討貨款之事,又丁○○與宋義明間之對話中雖亦有提及至新 開公司搬貨乙事,然則該等對話內容,適足以佐證有廠商被人倒債後至新開公司 搬貨,並不足證明新開公司係被搬貨後始導致無法清償貨款。 ㈣、被告甲○○與癸○○於偵查中一度聲稱:向雷邦公司購買的堆高機係被前來搬貨 的人一併帶走云云(詳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 ),惟查,證人戊○○於偵查中業已證稱係被告甲○○主動找伊購買等語(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七0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並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 一日書立之堆高機買賣契約書一紙存卷可考,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始供承伊 確有將堆高機出賣予戊○○,卻支付貨款予雷邦公司無訛。則被告甲○○明知係 自己將堆高機出賣他人,卻於偵訊時謊稱係遭他人帶走,顯見其有意隱瞞事實, 甚為可疑。倘果如被告等所述,係遭人撬開倉庫搬空存貨致週轉不靈,何以被告 甲○○未能積極尋求廠商溝通或協助疏困渡過窘境,卻急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即將 堆高機出售,且其所開立之支票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紛紛開始退票,而被害 人翔發食品有限公司等所持有之支票發票日均集中在六月初左右,足徵被告等係 有計劃性的詐欺取財後惡性倒閉。被告等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於購貨伊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合計對各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的 損害非少、審理中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