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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八二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雇主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雇主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鴻碩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個人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國人即菲律賓籍之VELCHEZ ELVIE VILLASANA來台,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三八號從事服務業—家庭監護工作,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並從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再延展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甲○○即鴻碩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雇主,明知VELCHEZ ELVIE VILLASANA係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來台從事家庭監護之工作,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不得聘僱他人(包括甲○○個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交代其弟即基於幫助甲○○犯罪故意之鴻碩營造有限公司員工乙○○將VELCHEZELVIE VILLASANA帶到台南縣關廟鄉深坑國小即鴻碩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之屋頂灌漿工程之工地,聘僱VELCHEZ ELVIE VILLASANA從事收水管等工作,當場經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菲律賓籍之VELCHEZ ELVIE VILLASANA於警訊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關廟分駐所警員胡宏忠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伊在深坑國小工地巡邏,發現該菲律賓籍女子手戴工作手套、腳穿雨鞋、持水管加水到水泥桶內,依據該外勞之穿著及舉止可判斷該外勞在該工地工作等語。此外,復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二紙、VELCHEZ ELVIE VILLASANA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等各一份在卷可稽。(二)再查:本件案發之台南縣關廟鄉深坑國小屋頂灌漿工程乃為鴻碩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工地,此乃被告二人當庭所自承者,而鴻碩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乃為被告甲○○,至被告乙○○則僅係鴻碩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此均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勞工保險卡各乙紙在卷可稽,且當天工作之薪資係由原雇主即被告甲○○所同意支付,此亦據證人即菲律賓籍之VELCHEZ ELVIE VILLASANA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故本件雇主應為鴻碩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甲○○),並非被告乙○○(就此公訴人認被告乙○○為雇主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然因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在同一人有甲、乙二工廠,雖以甲工廠名義申請雇用外籍勞工,但指派所雇外籍勞工至乙工廠工作亦認不違反該款之規定,此係因雇主之人格相同所為之當然解釋,若同一人雖同時為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因所雇用之外籍勞工之雇主係為公司型態之法人,而非該自然人,擅自指派外籍勞工至另一家公司工作,因雇主人格已變更,則構成本款之罪責,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83)台勞職業字第00五六六號函可資參照,故本件雇主鴻碩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甲○○)未經許可聘僱他人(被告甲○○個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因人格並非同一,故雇主鴻碩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甲○○)部分仍應構成本條之犯罪無疑。(三)復查:被告陳漢達既明知菲律賓籍之VELCHEZ ELVIE VILLASANA乃為被告甲○○個人所申請聘僱來台從事家庭監護工作,竟仍受託將VELCHEZ ELVIE VILLASANA帶至台南縣關廟鄉深坑國小從事收水管等工作,顯應係以幫助被告甲○○犯罪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乙○○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為雇主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核係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因家中無人看管菲律賓籍之VELCHEZELVIE VILLASANA、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危害尚非鉅、犯罪後尚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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