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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彭喜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台南縣六甲鄉菁埔村林鳳營四0五號一樓「鴻益企業社」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從事鋼架的買賣及安裝業務之人。「鴻益企業社」承攬「資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新發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之台南縣新營市舊廓里八十號生技大樓廠房新建工程中之彩色鋼板工程,僱用魏文堂在上址從事鋼架安裝工作,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五條、第二八一條之規定,注意防止有墜落、崩塌等危險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於僱用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而有墜落之虞時,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甲○○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於其所僱用之勞工魏文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工地內距地面高度約四‧五公尺之遮雨棚頂鋼架上工作時,未使之確實使用安全帶,亦未依規定設置施工架之工作台或為其他防護措施,致魏文堂於工作中墜落地面,造成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右額部挫裂傷合併骨折導致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承攬之前開工程並僱用被害人魏文堂從事鋼架安裝工作,而未依規定設置施工之工作台,使魏文堂在距地高度約四‧五公尺遮雨棚頂從事工作,致魏文堂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致死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有要被害人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安全帶是拿下來才送被害人去醫院的云云。惟查,依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檢查結果,現場並無設置工作台,亦未使用安全帶等語,被告辯稱被害人有使用安全帶云云,現場既無工作台,則該安全帶要固定於何處呢?足徵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魏文堂因自高處墜落致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為從事鋼架買賣及安裝業務之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五條、第二八一條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業務過失罪部分,但本院認被告所犯二罪乃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雖於七十四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五年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業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迄今已逾五年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彭 喜 有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
        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水災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
  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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