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邱玲子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附加近似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而 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名家美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家美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甲 ○○」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業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申請註冊,取得「甲○○」之服務標章專用權在案,並指定使用於超級市場、百 貨公司等營業種類之服務標章(由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甲○○公司, 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提出申請,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 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詎乙○○未 經商標權人之許可或同意,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 五月起在台南市○○路○段二一二號營業所,於同類營業之廣告、商品價格標籤 、目錄、包裝袋上使用近似於「甲○○」服務標章之「名家美」名稱,誤導消費 者以為在上址之營業活動係由甲○○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且經甲○○公司去函通 知停止使用後,仍繼續使用中。 二、案經甲○○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確有使用「名家美」名稱營業之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名家利企 業有限公司聲請設立登記,惟因與他公司之名稱相近,始於同年月十七日改用名 家美興業公司之名稱,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復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名家美精 品公司,且伊所經營之名家美精品公司係加入台南市日用雜貨公會。又告訴人取 得「甲○○」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係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故其被告取得之公 司名稱(含變更部分)及營利事業登記在先,伊為係善意使用,應不受服務標章 專用權效力拘束,再被告以「名家美」或「名家美精品」發貴賓卡、型錄僅係招 攬之商業行為,並無假冒之意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公司 指述歷歷,而「甲○○」服務標章專用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即申請註冊取 得使用(由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甲○○公司,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十三日提出申請,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此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 一份、商標公報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取得「甲○○」之服務標章專用權 堪可認定。而告訴人甲○○公司於八十三年元月一日即在被告目前經營之「名家 美」地址,(即台南市○○路○段二一二號)向被告兄長租屋經營「甲○○」, 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始遷移他處繼續營業,被告嗣後乃於告訴人公司 設立之原址經營「名家美」商號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房屋租認契約及照片一幀 附卷可參,佐之「甲○○」之標章業為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南地區使用 於百貨、超級市場業多年,且信用良好、商譽卓著,其所提供之上開營業服務, 廣為消費者所信賴,均指定使用於同類之營業,且告訴人於被告公司開幕前,以 存證信函告知,此有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被告自難推稱不知情。按服務標章在外 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服務標章。被告於其廣告型錄、貴 賓卡印製有「名家美字樣,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廣告型錄三張及貴賓卡 一只在卷足參,將被告所使用之「名家美」服務標章,與前開告訴人註冊第第0 0000000號服務標章之部分「甲○○」,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讀音完全 相同,且前後二字更無差別,確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 。況被告係於告訴人公司原設立地址,且被告經營之「名家美」僅此一家並無分 店,然被告經營之「甲○○」有多間分店,此經兩造供承無訛,並有廣告型錄附 卷足憑,惟被告確於「名家美」廣告型錄上注記「台南金華店」,足以使人相信 該「名家美」為告訴人「甲○○」之分店,其欺騙他人之主觀犯意更屬明顯。被 告雖辯稱伊使用該商標係善意使用,惟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商標 註冊前」之善意使用應只「申請註冊日之前,而非指「註冊日」之前,此有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台商九八0字第二0九四0號函文在卷足 參,是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智慧財產局申請「甲○○」之服務標章,此 有商標公報一只在卷足參,比被告辯稱申請設立登記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早約 十月,是應與善意使用無涉。末查,公司名稱之申請核可僅係一般之行政程序, 倘被告明知為他人之商標而執意使用,尚難用以為主張阻卻不法意圖之手段,故 經濟部及市政府是否核准被告以「名家美」商號之名稱使用及營利事業登記,與 該商號之看板是否侵害他人服務標章一事無涉,自不得以被告業經就前開登記, 即認無侵害告訴人之服務標章。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附加近似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而 陳列、散布,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所定關於服務標章依其性質準用該法有關商標 之規定結果,應依該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前開廣告型錄及貴賓卡,並非用以販售之商品,其於廣告型 錄及貴賓卡上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前開服務標章之字樣,僅係用以廣告而散布,公 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投注智慧、心力經營所得之成果而加以剽竊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現已申請暫停歇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七十七 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