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己○○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丁○○、己○○均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 月,緩刑肆年。 扣案行動電話拾具、提款卡參張、存摺貳本、記事簿壹拾陸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辛○○(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 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十二號八樓之五,成立「威豪企 業社」,連續對外刊登廣告稱「本企業以最便捷快速之宗旨精心規劃一系列合乎 你貸款需求方案配合辦理,免預收任何費用,保證過件收費」等語,以誘使急需 金錢之社會大眾向其洽詢貸款,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雇用與之 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己○○、戊○○在上處負責接聽電話,對洽詢貸款之 民眾,告以需先匯款六千元之律師見證費,至渠等指定之楊適任、戊○○、王國 戎郵局帳戶後,始貸以三十萬元,致以電話洽詢之甲○○、庚○○、朱金榮、張 文賢等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三千元或六千元至上述帳戶,乙○○則陷於錯誤 而先後匯款十八萬二千八百元至上述帳戶,且乙○○等人匯款後均未貸得金額, 又無法與辛○○等人聯絡,渠等始知受騙。嗣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警方根據乙○○ 之報案,而循線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十二號八樓之五,查獲辛○○等人,並扣 得行動電話十具、提款卡五張、存摺四本、記事簿十六本。二、案經乙○○、庚○○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丙○○、丁○○、 己○○三人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是去看辛○○ 而已,他父親交代伊有空去找他照顧他;被告丁○○、己○○則均辯稱;其等在 辛○○之公司內擔任推銷化妝品及接聽電話云云。經查,證人辛○○坦承伊經營 之公司有從事貸款之事,又其於偵查中亦坦言其和甲○○談過借錢之事,是公司 小姐叫甲○○匯錢的等語,而被告戊○○則供陳:「辛○○、丙○○有在那邊( 指公司內)上班,負責騙錢,實際上沒有借錢給人家,電話是我們三人接聽(指 丁○○、己○○及戊○○)再轉給辛○○、丙○○,公司賣化粧品是障眼法」等 語在卷,核與被害人乙○○、甲○○、庚○○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另證人辛○ ○雖證稱其等是銷售化粧品及防盜器,化粧品是用丙○○、林佳儒、蔡惠如、林 雅香等人名義向雅芳公司進貨云云,但證人卻無法提出防盜器之進貨或銷售資料 ,至於化粧品部分,經本院向雅芳公司查詢結果,丙○○僅購買過三千四百七十 五元、林佳儒僅購買過一萬零五百一十七元,有雅芳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函附 卷可稽。辛○○經營之「威豪企業社」若果真有經銷化粧品之實,何以進貨量如 此之小?且為何始終無售出之資料?足徵被告戊○○所言「公司賣化粧品是障眼 法」方屬真實。此外,復有附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分類廣告、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記事簿內容可憑,並有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十具、提款卡五張、存摺四本、 記事簿十六本,存卷可證。被告丙○○、丁○○、己○○三人所辯無非事後畏罪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四人與辛○○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四人所為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丁○○、己○○、戊○○乃 係受雇於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已知 悔悟,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戊○○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扣案行動電話十具、提款卡 三張、存摺二本、記事簿十六本,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 沒收;而扣案楊適任、吳允悰之存摺各一本,楊適任、王國戎金融卡各一張雖為 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但皆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