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一 時許,到位於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七九號,店員乙○○所管領之便利商店 內,趁乙○○進入倉庫點貨不注意之際,竊取收銀台內之硬幣共計新台幣(下同 )四千三百八十元後,迅速騎乘車牌號碼為TLO—0七六號之機車逃逸,經乙 ○○發現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始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 路與北安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自承: 當天因為要回台北沒車錢所以起意偷竊。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同,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錄影帶一卷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年紀尚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茲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參年,以勵自新,惟緩刑期內有交專人長期輔導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