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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佳里鎮○○路一七四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購買型式SR-25GSD電冰箱一台,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九百元,約定分十三期給付,除第一期款一千四百元於立約同時給付外,自第二期至第十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一千三百五十元,並約定標的物所在地為台南縣佳里鎮興化里佳里興四六二號之一,且買受人於依約繳清全部價款後始取標的物之所有權。詎甲○○僅給付八期分期款後即拒絕再繳款,尚欠八千零五十元未付,且於訂約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電冰箱自約定處所遷移不明,致生損害於聲寶公司。因認被告甲○○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聲寶公司之指訴、被告所簽署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另經向本件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被告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記載之地址送達傳票,均以查無其人遭退回,復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派員前往台南縣佳里鎮興化里佳里興四六二之一號查訪,上開電冰箱已不在該處,被告亦未居住該處,有佳興派出所警員林志賢查訪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為其主要論據,固屬有據,惟訊據被告雖承認其有搬家至雲林,並將前揭電冰箱一併搬遷,然堅決否認涉有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搬家前,有告知聲寶公司的外務員其新地址及電話,繳款事宜均交由其妻處理,其不知情等語。經查:告訴人聲寶公司善化分銷店主任張榮庭提出之收據上確有被告所稱其所留之雲林之新址,足認被告並非不告而搬遷,況且被告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積欠款項全部繳還,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稽,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所為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尚屬有間。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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