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王立村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一號)及移送併 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係無資力之人,竟與閻學琦(涉及多項詐欺罪另案偵查中)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閻學琦表示欲給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 元之報酬,獲乙○○首肯後,提供其身分證,另由閻學琦刻好乙○○之印章,以 乙○○之名義向慶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請領支票供閻學琦使用,閻學琦取得支票 使用權後,即將所取得之支票售予他人使用(即俗稱之芭樂票),嗣另案被告黃 榮心(另提起公訴)向閻學琦購得,閻學琦以乙○○名義簽發支票號碼CF00 00000號之支票後,即持以赴台南市○○路○段三九四號甲○○經營之川億 傢俱行,購買沙發椅、彈簧床、床頭櫃、衣櫥及鞋櫃等總值十四萬元之傢俱,並 在票後偽簽洪國民之署押後,交甲○○收執,使甲○○誤以為該支票係正常之票 據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傢俱交付予黃榮心,嗣該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 吳季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其朋友丙○○與閻學琦合夥開車行,而閻 學琦因遭銀行拒絕往來,乃透過丙○○向其借人頭請領支票,至於丙○○與閻學 琦間有無利益交換,以及閻學琦是否要去做犯法之事,伊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 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在偵查中指訴甚詳,而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 有與丙○○及其子謝俊毅約閻學琦在外面談合作及有收受二、三十萬元報酬之事 實(見檢察官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自知本身無資力,及閻學琦已 被銀行拒絕往來,竟收受閻學琦之報酬,而允以其名義供閻學琦請領支票使用, 可見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伊與閻學琦間有犯意聯絡。告訴人因信賴支票 之真正而陷於錯誤,乃將傢俱交付,屆期支票無法兌現,乃被告所能預見之事, 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閻學琦對於 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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