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峰牌」香煙叄佰肆拾貳包、「七星牌」香煙柒佰肆拾柒包、「大衛杜夫牌」香煙壹仟壹佰肆拾叄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台南縣歸仁鄉○○街十五巷一之三號其所經營「維興商行」處,向前來其商行兜售之年約四十歲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七星牌」、「大衛杜夫牌」香菸,再連續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其中「峰牌」以新台幣(下同)每條四百八十元販入;「七星牌」及「大衛杜夫牌」均以每條三百二十元販入;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七百四十七包、峰牌洋菸三百四十二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一千一百四十三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未稅洋菸之事實,辯稱:伊跟台南市一不詳姓名之男子購入後,要等農曆過年才賣,查獲時車上之九條洋菸係提供給客戶看但未賣出云云。惟按「販入」與「賣出」行為同屬「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則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已成罪,是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係為銷售上開未稅洋菸圖利而販入,即與「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查,被告對其如何取得並銷售上開未稅洋菸之方式及販售之價格為何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甚詳在卷,且於警訊時自承已販賣一個禮拜,是利用販售飲料時推銷給商家購買等語;又證人即赴現場搜索之警員乙○○於偵審時結證稱:警方係獲報而前往被告處搜索,被告當時剛做生意回來,車上有九條未稅洋菸等情,而雖被告辯稱查獲之洋菸係供客戶看尚未出售云云,並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商人以佐其說,而經本院訊問證人李商人,其到庭證稱:伊有聽說被告有未稅洋菸,即打電話向被告詢問,被告將未稅洋菸拿去給伊看,但未說出個價錢又將貨取回等語,惟參諸被告所販入之上開未稅洋菸數量非少,則其既有意出售圖利,衡情焉有可能不知該訂出何種售價之理?是證人李商人之證詞係與常情有悖,而有迴護被告之虞,況由其證詞反可佐證被告販入上開未稅洋菸,確係為圖營利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卸免其罪責。此外,復有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七百四十七包、峰牌洋菸三百四十二包及、大衛杜夫牌洋菸一千一百四十三包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販入」與「賣出」行為同屬「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書漏論「販入」行為,惟此與起訴多次「賣出」之事實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香煙三百四十二包、「七星」牌香菸七百四十七包、「大衛杜夫牌」香煙一千一百四十三包,併均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