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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王立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機具二十三台、寄分卡五十二張、營業明細表二張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後一次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乙○○與丙○○二人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八年八、九月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四十號經營「八八八茶坊」,並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僱用丙○○擔任開分小姐,而在店內擺設滿貫大亨十台、水果盤八台、小瑪俐二台、羅宋二台、賭馬一台,任由賭客以錢幣投入機台開分把玩,依機台所設定開彩比率累積分數,嗣機台分數累積到一定成數,經由丙○○確認後,賭客按押洗分鍵後即可依原比率兌回現金。甲○○自八十八年八、九月起,連續十數次進入八八八茶坊開分把玩店內機台賭博財物,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甲○○正持積分卡向丙○○兌回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共二十三台、賭資四千元、寄分卡五十二張、營業明細表二張。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等三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彼三人之供述互核相符。且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之賭具、賭資等扣案可證。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後一次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五年內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之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證物,分屬被告乙○○、甲○○所有,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法 官 王 立 村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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